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羅艷
被 告 楊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中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