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27號
TCEV,112,中簡,2527,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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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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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