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鵬宇
被 告 廖繼正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未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於擔保原告向被 告經營之車行承租汽車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返還汽車後,一時疏忽未將系爭本票取回。 後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秦連居向被告承租其他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被告竟便宜行事而直接將系爭本票用於擔保訴外 人秦連居之租賃契約,詎秦連居於返還系爭汽車後,經被告 通知該車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 主管機關吊扣牌照6個月,被告即逕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准予在案,稱用於償還系爭汽車6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然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並未 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秦連居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故 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縱認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並非汽車租賃公司,亦無法請求系爭汽車 無法營業之損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於原告原先租賃之汽車要出售,因此請原告將 原先租賃的車輛開回,並替換為系爭汽車,因此系爭本票同 樣是作為擔保系爭汽車租賃過程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原告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以
原告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裁定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有該民事裁定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主張租賃物業已返 還,而出租人主張承租人雖已返還原租賃物惟另有重新租賃 他物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出租人就另筆租賃債 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 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9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因租賃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租賃等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本件原告已將原租賃物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則另辯稱原告於租賃物返還後,復再租賃另部汽車並以系 爭本票為擔保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租賃契約之擔保,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後,則應由被告就 其抗辯原告之清償係另筆債務提出反證,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
㈣經查,原告原租賃之汽車為納智捷廠牌汽車,且該納智捷廠 牌汽車業經原告返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由 於原告原先租賃之汽車要出售,因此請原告將原先租賃的車 輛開回,並替換為系爭汽車,因此系爭本票同樣是作為擔保 系爭汽車租賃過程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仍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認為原告已就其原 租賃之汽車已返還部分業已適切舉證,則被告就兩造間就另 部汽車租賃部分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次查,證人秦連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有 無曾經受原告黃鵬宇的委託把一台納智捷的車子開到臺中來 交給被告廖繼正?)有」、「(原告黃鵬宇還完車子後,被 告有要你在交另一台車子給他?)沒有。當時黃鵬宇叫我去 還納智捷的時候,他說那個車是另外一個朋友認識的」、「 (被告有要求你再牽另一台車子給黃鵬宇嗎?)沒有。因為 我跟另一個朋友叫『王啟屏』一起下去的,我們那一天去到那 邊已經11點多,然後他們問我們有沒有要再借車子,然後我 和『王啟屏』認為是另外一個朋友認識的,所以,我們就說那 也沒有關係,我們就再借另一部車子,我就交2 萬5000元給 被告廖繼正又牽另一台車子,我跟『王啟屏』認為說因為另外 一個朋友是跟原告有認識的,所以就不用簽什麼契約或留什 麼資料」、「(你剛剛講2萬5000元是誰給你的?)不是原 告黃鵬宇給我們的。是我們要去借另一台車子」、「(你能 否確定原告黃鵬宇把車交給你後,沒有要再借另外車子的事 情?)我們認為不是原告黃鵬宇借的,而是另外一位朋友要 借的」、「(你知道另外一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 他的綽號叫『剛睡醒』」、「(原告黃鵬宇把車子交給你拿回 去還給被告時,有無要求你把本票拿回去?)因為我們不知 道本票這回事,因為我們一直以為這是另外一個朋友借的。 因為當初還這台納智捷的時候,是因為『剛睡醒』他沒有空去 ,而後後面又借了這台車子RAV-4 是交給『剛睡醒』用,也是 『剛睡醒』去還的。因為我們認為他們是認識的」、「(你後 來在借RAV-4這件事情有告訴原告黃鵬宇嗎?)因為我們不 知道有本票的事情。因為我們一直認為是另一個朋友的關係
。後面借RAV-4 這件事情,原告黃鵬宇有問我們,我們是說 「剛睡醒」借的」等語。是以依證人秦連居之證言內容觀之 ,原告將納智捷廠牌汽車交由證人秦連居返還被告時,證人 秦連居雖確實有再由被告將另一台豐田廠牌RAV-4汽車開走 ,惟該台豐田廠牌RAV-4汽車並非原告向被告所租賃使用,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該台豐田廠牌RAV-4汽車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應可認定。是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所租賃之納智捷廠 牌汽車所用,而納智捷汽車已返還被告,且相關租金亦已清 償完畢,而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另一台豐田廠牌RAV- 4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牌照6個月所產生 之損害,實與原告原租賃之納智捷廠牌汽車無關,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 ,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7月25日 800,000元 未載 未載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