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黃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 幣(下同)49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實係原告為 從事業務職務上擔保而簽立,嗣後並未發生該擔保債權,且 查被吿非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原因關 係對抗被吿,被吿如不能舉證本件有職務上債權之發生,即 不能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縱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亦應由被吿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一事已不復記憶,被吿既是受讓系爭本 票,屬債權讓與,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執票人之事由對抗被吿 ,被吿自應就對其有利事項進行舉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㈡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薛 為元公司,如何產生票據債務被吿不清楚,被吿係因與薛為 元為朋友,且有交易,薛為元把對原告債權轉讓給被吿,被 吿因而執有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無條件兌付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已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有112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稱本票者,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被告 自薛為元處取得系爭本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吿以 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請求原吿給付票款,已是有據。且依 證人薛為元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證稱:原告向伊公司借款 495,000元,因原告當時人在臺中,而公司在臺南,故款項 委由原告的主管即訴外人黃宜甄在臺中某處交付予原告,當 下沒有想到要原告馬上簽立本票,後來覺得要有一個依據,
在借款隔了一、二天後即110年1月12日,原告到臺南簽立系 爭本票;被吿何以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伊把這個債權以30 萬元賣給被吿,被吿說他比較有經驗,被吿直接拿現金給伊 等語(見卷第70-71頁),已明確表示被吿係因借貸原因始 簽立系爭本票,被吿則僅因與薛為元有交易,以30萬元之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與原告間並無何擔保債權或消費借貸等 關係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僅空言稱其係從事業務 之職務上擔保而簽立系爭本票,惟嗣後並未發生擔保債權云 云,再以不復記憶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自難令本院形成 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亦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未主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 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 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或禁止被吿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以及請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CH0000000 李韋翰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495,000元 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