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蔡育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王詠豪
被 告 姜鄭素琼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崇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主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姜鄭素琼(下稱姜鄭素琼)委由其胞弟被告鄭崇敬(下 稱鄭崇敬)出售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同段53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1樓之1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由其 子訴外人王詠豪代理、姜鄭素琼則由鄭崇敬代理,於民國11 1年5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姜鄭素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鄭崇敬並提出堆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四紙表示被 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予堆公司,同意就被告 與堆公司間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無償移轉予 原告,由原告繼續與堆公司完成後續裝修工程,並承諾要求 堆公司將已支付之費用收據、發票改開買受人為原告,如無 法提出以原告名義之發票,應賠償原告225,000元,此有買 賣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為憑。
㈡豈料,姜鄭素琼或其代理人鄭崇敬始終未督促堆公司應將已 支付之費用收據、發票改開買受人為原告之事項,且原告亦 不願再由堆公司完成後續裝修,而委由承辦代書訴外人黃俊 得於111年6月9日與堆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裝修合約,迄今姜 鄭素琼或其代理人鄭崇敬仍未履行堆公司將已支付之費用收 據、發票改開買受人為原告之事項,即有違反系爭附約第二 條約定,姜鄭素琼自應賠償225,000元予原告,要屬至明。 爰列為先位聲明之主張。
㈢姜鄭素琼或將辯稱其未簽署系爭附約或未授權鄭崇敬處理有 關系爭裝修合約之事云云,若係如此,鄭崇敬應屬系爭附約 直接當事人,並有違反系爭附約第二條約定,鄭崇敬應賠償 225,000元予原告,乃屬當然。爰列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㈣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約要求堆公司將已支付之費用收 據、發票改開買受人為原告,因其無法提出以原告名義之發 票,自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未能取得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時,原告自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 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於依所得稅法第4之4 條、第4之5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 算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時(俗稱房地合一稅),提出增置、 改良或修繕費之證明文件作為成本,於交易所得中予以減除 ,致增生房地合一稅之負擔,而受有損害。此損害即因被告 原先承諾會要求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以原告名義之 發票予原告,被告卻未為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提起 本訴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姜鄭素琼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鄭崇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姜鄭素琼於111年初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但當時仍在出 租中,所以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再出租,並委由鄭崇敬整修系 爭房地。鄭崇敬則與111年4月12日與堆公司訂立裝修契約( 下稱系爭裝修契約),工程總價為225,000元,鄭崇敬已給 付約200,000元。適仲介公司表示有買家欲買受系爭不動產 ,故於111年5月11日以488萬元授權仲介公司系爭房地產出 售事宜,仲介公司於111年5月11日要求進入爭不動產內拍照 ,拍照後建議被告以毛胚屋方式出售,被告同意以毛胚屋方 式出售,並將系爭裝修契約權利移轉給買方,買賣金額降為 424萬元,但被告要求以現狀點交,不負瑕疪擔保責任,其 後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買賣 價金為424萬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附約第二條,而該附約開宗名義 即記載:「立協議書人蔡育淳(下稱甲方)、姜鄭素琼、代 理人鄭崇敬」,是鄭崇敬僅係以代理人名義簽署於系爭附約
無疑,原告備位聲明對鄭崇敬請求,應無理由,合先陳明。 ㈢兩造簽署系爭附約,其目的係因系爭房屋係裝潢一半之毛胚 屋,姜鄭素琼僅以現狀點交且不負瑕疪擔保責任,又為避免 寫在買賣契約書內造成原告貸款困擾,故兩造始簽立系爭附 約方式,將系爭裝修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給原告,後續由 原告與堆設計公司自行處理,與乙方無關。此亦可從系爭附 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於本出售期間,已簽訂並給付新台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之金額予堆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乙方同意就本裝修合約無償移轉甲方,並 由甲方繼續與該室內裝修公司完成後續室內裝修工程」、第 四條:「變更設計、增加設計及後續設備費用,由堆室內設 計裝修有限公司與甲方另行協議,增加費用由甲方負擔,與 乙方無涉」可佐。
㈣鄭崇敬於簽約後有通知堆公司將系爭裝修契約約移轉給原告 ,並幫原告之子王詠豪約好堆公司洽談後續事宜。王詠豪於 111年5月17至20日間有跟堆公司洽談,但王詠豪覺得堆公司 在騙人,而堆公司覺得王詠豪根本惡意刁難,兩人洽談不順 利,原告委由唐政駿、黃俊得二人於111年6月9日與堆公司 終止系爭裝修合約,會算結果為堆公司已完成及支出共計19 萬2481元。
㈤依系爭附約第二條係指原告為系爭裝修合約當事人後,堆設 計公司應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若堆設計公司已有開立 發票時,被告有義務將原發票拿回,請堆設計公司改開立原 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而言。故就系爭條文應係指「若系爭發票 已開立被告為買受人時」,被告才有該換發發票之義務,始 符合上開契約文義。否則被告已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利請訴 外人堆設計公司開立發票,堆公司從未開發票給被告,是被 告並無依系爭附約第二條拿已開立發票更換買受人為原告發 票之必要。系爭裝修契約當事人己變更為原告,原告亦請堆 設計公司等伊通知再開立發票,堆設計公司亦因不知原告買 受人要寫何人而等待迄今,尤其原告及其代理人均知悉堆公 司地址及電話,大可直接請堆設計公司開立發票即可,且原 告亦請堆設計公司等伊通知再開立發票,被告並無違反系附 約第二條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附約第二條,請求姜 鄭素琼(先位)、鄭崇敬(備位)給付225,000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姜鄭素琼委由其胞弟被告鄭崇敬出售系爭房地,原 告與張姜鄭素琼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另就被告與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裝修契約無償移轉予原 告,由原告繼續與堆公司完成後續裝修工程,並承諾要求堆 公司將已支付之費用收據、發票改開買受人為原告,如無法 提出以原告名義之發票,應賠償原告225,000元,嗣原告於1 11年6月9日與對公司終止系爭裝修合約,堆公司並未開立發 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堆公司估價 單、買賣契約附約、承辦代書黃俊得與堆公司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 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 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債務不履行仍應具有可歸責要件。經查: 1.兩造於系爭附約約定:「一、乙方(姜鄭素琼、代理人鄭 崇敬)於本出售期間,已簽訂並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 元整之金額予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乙方同意就本裝修合約無償移轉予甲方,並由甲 方繼續與該室內裝修公司完成後續室內裝修工程。二、乙 方應要求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將已支付之費用收據、 發票改開買受人為甲方,如乙方無法提出以甲方名義之發 票,應賠償甲方同第一條之金額。」有卷附系爭附約可稽 ,此屬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合先認定。
2.關於系爭裝修契約後續裝修工程及有無開立發票,證人即 堆公司負責人黃曼倪於本院證稱略以:我的業主是鄭崇敬 ,他沒有跟我解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他姊姊或妹妹的,裝 修工程承攬之後,鄭崇敬有給我工程款約19萬,時間太久 ,我記不起來,當時做到一半停工,所以請了一半的款項 ,總工程款約38至40萬之間,當時鄭崇敬就已經付一半款 項,突然說房子賣出去了,所以叫我們停工,有一個自稱
房仲的人,到我公司來告訴我,鄭崇敬把裝修合約轉讓給 買房子的人,這過程中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合約, 所以我是無條件被轉出去的合約,我不知道我後來的業主 是誰,那個房仲他說會請後來買房子的人來跟我談,後來 買房子的人,來跟我談後,我覺得沒有很愉快,所以我就 沒有想要做後來那一位先生的工作,那一次那一位先 生 我們是不歡而散,這件事情就告一段落,之後房仲就跟我 跟鄭崇敬再約了一次,那一次約的目的是因為我告知對方 ,我不想承攬工作,是否要有個結論,我們本來合約是否 要終止,合約終止的時候,確實是對方有告知如果我不想 做,可以不用作,有跟對方講,當時鄭崇敬有付了一筆工 程款的一半,是否要針對工程款的一半,要做開發票的動 作,但他們雙方琢磨不定,所以我不知道發票要開給誰, 七月時就有跟雙方詢問,就是最後一次在我公司談時,雙 方都講說暫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參以 黃曼倪前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施工到中途,鄭崇敬說已經 有人要購屋了,請我們跟買方談接下來的裝修工程,因為 鄭崇敬有把裝修合約轉讓給新的買方,我就跟新的買方王 先生談,但是後來王先生覺得我們的裝修合約他不能接受 ,王先生就先離開了,有一起來的唐先生就留下來繼續跟 我們談這件事情,他有說如果我們沒有要繼續承攬這件工 程也可以,這次談是停工以後大約2個禮拜後,大約是5月 中。第二次是111年6月9日,這次唐先生帶第2份報價單上 簽名的人來,我們談定不繼續做了,把目前的工程款做成 第2份報價單給黃俊德及蔡育淳,所以黃俊德及蔡育淳才 會在第二份報價單上簽名,代表就是停工了,之後沒有要 繼續做了。鄭崇敬有跟我表示他很無奈完全不知道怎麼處 理等語,有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42 號卷可稽,核與卷附堆公司對帳單上簽有「蔡育淳,黃俊 得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情,被 告鄭崇敬確實於系爭裝修契約轉讓原告後,邀集原告方、 被告、堆公司就後續裝修契約履行事宜進行協調,堆公司 至今未開立發票予原告,乃因堆公司與原告間終止系爭裝 修契約所致,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又既然系爭裝修契約 被告已轉讓予原告,且經堆公司確認,雖嗣後原告與堆公 司終止系爭裝修契約,原告尚非不得以裝修契約受讓人之 身分,請求堆公司開立被告前已支付報酬之發票,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附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3.至於堆公司尚未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對
此原告固主張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13點規定,提出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之證明文件作為 成本,於交易所得中予以減除,致增生房地合一稅之負擔 ,而受有損害,然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 係被告,原告並無須繳納上開稅賦之情形。至於日後原告 是否要繳納及繳納多少「房地合一稅」,此涉及原告是否 出賣系爭房地,其持有系爭房地時間及未來交易金額及其 他成本而定,如系爭房地尚未再轉手出賣,且因出賣後無 法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3點減除交易所得,方有損害之事實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至今均無損害之事實,自不能請求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依系爭買賣附約將其已支付堆公司費用 收據、發票改開為原告並交付,然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具可歸 責事由;且原告雖未取得堆公司費用收據、發票,至今亦無 損害可言,則原告依系爭買賣附約第二條請求被告姜鄭素琼 (主位)、被告鄭崇敬(備位)賠償違約金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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