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廖妤菲
被 告 秦正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6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聲明部分)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 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3日14時42分,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 快車道,由柳川西路往五權八街方向(即東往西)行駛,途 經南屯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欲依綠燈號 誌偏右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至交岔路口北側之美村路口機車 待車區進行二段式左轉,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變換車道偏右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亦沿南屯路1段機車優先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正欲直行穿越美村路1段,被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右 後車身與原告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 費用208,792元、2.交通費用25,010元、3.醫療器材用品費 用2,891元、4.看護費用144,00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362, 250元、6.勞動力減損501,497元、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544,4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則左 膝十字韌帶斷裂當下,通常應伴隨劇痛與血腫,顯無法繼續 從事運動甚或走路,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4日初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原告第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所就醫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係受有「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霧峰澄清醫院卻診斷原告後續之傷 害為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而須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關節鏡 及熱凝療法等手術,並於111年5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十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 顯與原告於111年1月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診 斷之病名相差甚鉅,此時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需達開刀程度之傷害,是否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或係因原告自行至中醫診所診療而致病 程加重亦或是否另有其他事故受傷均未可知,此等與左膝相 關之傷後病程顯著不合醫理之處。
㈡原告所提由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宜中 醫診所、國根中醫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世弘中醫診所、 馥康復健科診所、博恩骨科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所開 立之醫療費收據費用額,部分金額不明,原告並未提出正確 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需聘僱專人照護 一個月,足見醫院評估原告如依正常情況休養,一個月之期 間即可達復原良好,故看護必要費用,應以一個月計算即為 已足。再者,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專人照護是全天照護 或半天照護,原告逕以全天照護費用為計算,亦嫌無據。原
告提出之請假證名單僅能證明自111年1月3日持續請假到同 年9月底,其請假期間有無支薪並未說明,再者,請假證明 單雖記載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然原告既未提供報稅資料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相關證據供鈞院參酌,尚難認其 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另原告所從事為會計工作,屬於一 般行政工作,如依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5月17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原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雖須使用膝支架及枴杖,而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僅需聘專人照護一個月即可,縱嗣後依霧峰澄清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為需休養三個月,合計共四個月 ,原告本身並無須請假長達9個月之久。原告就其赴院治療 及復健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及其他自費部分,洵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往返復健回診之交通費損害,尚乏所憑 。原告之傷勢經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初診醫生診斷並非 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且原告目前從事之建設公司會計工 作非為粗重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原告請求慰撫金 30萬元,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而言,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博恩骨科診所、佳 宜中醫診所、國根中醫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弘濟堂中醫 診所、世宏中醫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醫療器材收據 及發票、在職薪資證明暨明細、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9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 ,乃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 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8,792元,業據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博恩骨科診所、佳宜中醫診所、國根中醫診所、 弘生堂中醫診所、弘濟堂中醫診所、世宏中醫診所、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爭執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需達開刀程度之傷害,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或係因原告自行至中醫診所診療而致 病程加重亦或是否另有其他事故受傷均未可知,且部分金額 不明,原告並未提出正確明細等語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霧峰澄清醫院,經其函覆「原告因年輕,成因應為外力(非退 化),病患主訴只有111年1月車禍,無其他受傷之情形,車禍 可能導致其十字韌帶斷裂,其他因素如跌倒、扭傷、老化... 也都有可能造成 。」(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 「原告於111年1月4日至本院就醫,主訴車禍所致左膝疼痛, 經診察疑為韌帶損傷,安排磁振檢查後為十字韌帶斷裂,無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傷情形。有關病人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之原因,主訴為車禍所致,而臨床上膝蓋面臨一些突發 性的動作如:跳躍、急停與轉身,或是遭受大力撞擊例如車 禍或重摔跪地,係有造成十字韌帶斷裂之可能。」。且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 害及住院所需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8,792 元,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霧峰澄 清醫院、博恩骨科診所、佳宜中醫診所、國根中醫診所、弘 生堂中醫診所、弘濟堂中醫診所、世宏中醫診所、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 就診或復健治療或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共支出交通費用25,0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明細表、LINE TAXI計程車專用收 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受為 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車就醫之必 要。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01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置醫療器材之必要,請求 醫療器材費用16,85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統一 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增加生活必 要支出,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 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自111年1月4日起至000年0月 00日間,共門診6次,建議休養12週及繼續追蹤治療,需使 用膝支架及枴杖,患者至本院就診,經診治有左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霧峰澄 清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膝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於111年5月22日 住院治療,於111年5月23日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 左膝前十字韌帶關節鏡及熱凝療法手術,須戴十字韌帶專用 護具保護,於111年5月31出院,住院共計10日,術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之傷勢 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於 113年1月4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7990號函覆:「病人於生 活上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12週及繼續追蹤治療,休 養期間在保護之下無不適,即可行走。」,堪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復經本院就原告於1 13年5月23日手術後,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函詢霧峰澄清 醫院,該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霧澄醫字第1121206003號函覆 :「專人照顧情況於手術後前2週為全天(考量傷口疼痛及 左膝須固定無法彎曲),2週後傷口疼痛減輕,較不須全天 專人照顧。」,則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全日半個月、半日 半個月。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 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專人單日看護費用2,400元作為計算 基準,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共60日 費用126,000元(全日2,400元×45日+全日1,200元×15日), 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其計算之每日看護費用也未 脫離本院職務上已知的費用行情,堪稱允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損害額之多寡。原告 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會計助理,受傷前6個月平均 月收入為40,25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1月3日 發生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於112年5月23日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至112年9月底均無法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2,25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 8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之在職薪資證明、 薪資明細,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實領金額 係40,250元。經查,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期間為多 久,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生活上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12週及繼續 追蹤治療,休養期間在保護之下無不適,即可行走, 而原 告既係從事會計工作,實難認原告因上開病症而無法工作, 故原告於111年1月3日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無法 工作。再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本
院觀諸上開霧峰澄清醫院函覆記載:「回復其正常工作須看 其工作是否需久站、上下樓或負重,若坐著工作,膝蓋復健 至能彎曲即可上班,預計術後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堪認原告手術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3個月。原告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個月,當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61,000元(計算式:40,250元×4個月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5,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4頁),依其記載略以:「依據原告於霧峰澄清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博恩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 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學門診病史(函工作經歷、內 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 估方式後,可得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認應以百分之 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4月6日,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111年 10月1日起,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7年4月6日止,尚有35年 6月6日。以前述月平均薪資40,250元計算,即每年為483,00 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0,910元【計 算方式為:24,150×20.00000000+(24,150×0.00000000)×(20 .0000000-00.00000000)=500,909.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 於500,9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1.醫療費用208,792元、2. 交通費用25,010元、3.醫療器材用品費用2,891元、4.看護 費126,00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161,000元、6.勞動力減損 500,910元、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24,603元。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並擴張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4, 603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 擴張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經 原告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