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793號
TCEV,112,中簡,179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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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蔡翔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元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7年8月8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人婚後生活幸福美滿。詎乙○○在直播 平臺上認識之打賞者即被告,明知乙○○有配偶及子女,竟以 手寫卡片「妳對我而言真的好重要」、「喜歡妳的溫柔」、 「我會一直愛著妳」、「對妳的熱情始終如一」等內容向乙 ○○傳達情意,更以「公」、「寶貝」之稱謂相互稱呼,更甚 者,被告及乙○○於111年12月11日相約一同出遊及入住○○市○ 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並有擁抱及發生性行為。被告未顧 及原告仍為乙○○之配偶,即傳前開曖昧言語予乙○○,更單獨 相約入住飯店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 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追蹤乙○○之臉書及Instagram帳號,當初 認識乙○○時有看過上面之文章,也詢問過乙○○,乙○○告知被 告已離婚帶2個小孩,被告因而以手寫卡片表達追求告白。 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欲前往原告表妹工作之理髮廳 擔任髮型模特兒,因時間緊迫而委託被告幫忙辦理全國大飯 店之入住手續及放置行李,被告並未與乙○○同處一室。嗣乙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模特兒拍攝工作,與被告相約在上 開飯店大廳,原告竟夥同另1友人控制被告人身自由,被告



此際始知悉乙○○已婚之狀況,被告並未與乙○○相約出遊,更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乙○ ○有配偶及子女,竟以手寫卡片「妳對我而言真的好重要」 、「喜歡妳的溫柔」、「我會一直愛著妳」、「對妳的熱情 始終如一」等內容向乙○○傳達情意,更以「公」、「寶貝」 之稱謂相互稱呼;另於111年12月11日一同出遊並入住○○市○ 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寫卡 片翻拍照片、光碟、臉書、Instagram網頁資料、對話紀錄 、簡訊紀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取照片為憑 ,並經本院向全國大飯店調取視。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手寫前 開卡片及於上開時間與乙○○相約在全國大飯店,惟辯稱:伊 在全國大飯店之前並不知悉乙○○已婚身分,伊僅係在下午3 時許幫乙○○辦理入住,並未與乙○○一同入住全國大飯店等語 。
 ㈡經查,依乙○○於110年2月14日、110年 4月17日、110年8月8 日在FB之貼文,及108年4月5日在Instagram之貼文,均可得 知乙○○係已婚且育有子女之狀況,被告亦為乙○○FB、Instag ram之好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乙○○之臉書、Instagram網 頁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被告既欲追求 乙○○,並自承其於111年8、9月時認識乙○○,並看過上開貼 文(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自當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雖辯稱:乙○○有告知其係離婚帶2個小孩等語,並舉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惟查 ,該職務報告記載「…綜合三方說法,乙○○因與丙○○感情不 睦欲離婚故向甲○○隱暪婚 姻事實,而渠下榻飯店房間為甲 ○○所開,甲○○表示渠確實在追求乙○○,但僅知婚姻關係為離 婚,今日與乙○○欲相約去酒吧飲酒」等語,可知職務報告之 內容為員警綜合三人之說詞所得之結論,其中乙○○向甲○○隱 暪婚姻事實乙節,究係何人之說詞,並非明確,遑論職務報 告並非乙○○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抗 辯乙○○有告知伊係離婚帶2個小孩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惟被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被告明知於乙○○係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其仍 以傳達情意之書信追求乙○○,並與乙○○於全國大飯店大廳擁 抱之行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202、222 頁),可認已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不當破壞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雖主張被告與乙○○共處一室,並有親密之舉止及互動,顯 示被告與乙○○已有同眠共床,並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被告否 認其與乙○○共同入住全國大飯店,辯稱:當日僅有乙○○入住 ,伊僅幫忙辦理入住手續等語,而原告就被告與乙○○共同入 住飯店房間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及乙○○ 有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 受損,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5,000元,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持分3分之1),有機車1臺、無汽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之前為中華電信包商工程師 ,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無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 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 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 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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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