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胡強
被 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6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準此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
,亦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被告陳
振中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而構成犯罪,要屬本件訴訟繫屬
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
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二、共同被告陳宥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陳振中乃「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營
業人員,其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推薦、協助處理認購債
權相關事宜,協助系爭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
資金,並保證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9%之年息,該行為依銀行
法第5條之1之規定,屬於收受存款之行為。又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機構,陳振中亦非銀行相關人員,陳振中所為已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系爭平台之債權
有95%皆為假債權,而陳振中乃系爭平台體系中之高層人員
,應知悉原告所認購之債權乃屬假債權根本不存在,卻仍向
原告推介、協助認購,顯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而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經由陳振中推介而利用系爭平
台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認購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債
權,同日先匯款50萬元至陳振中指定之帳戶(臺灣新光銀行
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宥里),嗣陳振
中於同年月21日退款13萬4,970元予原告,原告實際認購債
權金額為36萬5,000元。陳振中向原告推銷過程中,曾提出
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予原告,且以LINE提供認購債權利息計算方
式予原告,之後因系爭平台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事件爆發
,原告未能依約取回本金及利息,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振中給付3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告抗辯:
系爭平台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所
設立,陳振中為金隆公司業務人員,雖有協助介紹系爭平台
推廣之方案,然被告僅為一般業務人員,既未實際收受投資
款項,且金隆公司代表人曾明祥、總經理曾耀鋒、副總經理
張淑芬等人(下稱曾明祥等人)所涉銀行法、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所載,投資方案之創設、擬定,均係由曾明祥等
人所為,陳振中並未參與其中。陳振中係於金隆公司成立後
之108年間始前往面試,錄取成為業務人員。相關方案係援
引105年金隆公司成立時規劃之內容進行調整,且均經東華
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查證照會,使陳振中對於方案內容有
所信賴。陳振中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
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
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並無決
定或與金隆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
定契約之行為,亦無與金隆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可
言。依金隆公司業務人員晉升規範,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
憑藉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
在於界定、區分業績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
主管權限。又前開起訴書第14頁載及:因111年8、9月間票
貼債權陸續跳票,曾耀鋒不得不將實情告知黃繼億,黃繼億
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得知系爭平台有虛偽債權情事,而
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line群組,邀集曾耀鋒、顏妙真與詹
皇楷至群組內,討論以虛轉實(以新償舊)方式,吸收新資
金等語,更足認定陳振中確實僅為一般業務人員,並非金隆
公司之領導核心,且對於金隆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不甚了解,
難認有何共同詐欺情事。另陳振中既身為業務人員,介紹公
司方案本為其職務內容,且僅屬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方
案訊息,無從深入得知金隆公司營運概況,尚難認有招攬,
進而無從認為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況業務人員為
公司招攬業務之行為是否存有不法,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
與上層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
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
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行
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陳振中原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及產品
經理,104年間離職後,在國立交通大學之校友會經學長介
紹而認識黃繼億,與黃繼億閒聊時,黃繼億介紹系爭平台債
權認購方案,黃繼億稱系爭平台係由金隆公司媒合有借款需
求的債務人與原始債權人,由原始債權人出借款項給債務人
並設定擔保品之抵押權後,將債權拆分予各認購人按其認購
金額認購債權,認購人可獲得預期12%利息 (並非保證),並
稱系爭平台是有抵押物之抵押權登記以及信託登記作為債權
擔保,陳振中因信賴黃繼億所述,而於初期先投入10萬元。
繼而成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員(即僅參與業務員宣導會,
不參與經營決策;勞健保投保單位投保於桃園市仲介業從業
人員職業工會;出入金隆公司須在一樓換證,且僅能進入會
議室,而無法進入辦公區域),故對於金隆公司內部之營運
情形、契約設計、業務財會等等均毫不知情,陳振中對系爭
平台之認識,均來自於自己查詢資料所得及金隆公司對外之
公開資訊。原告為智識正常且頗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
有簽訂契約認購系爭平台之債權,顯係評估各項方案內容、
深入了解金隆公司體系運作後所為,而非僅基於陳振中之介
紹。原告出於信賴金隆公司推出之借貸方案,而基於自主性
借貸決意而允以出資,實難認陳振中有何侵權行為。陳振中
亦為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已投入近2,000萬元,苟明知金隆
公司係從事違法之舉,又豈可能投入為數不少之資金?而原
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其內文均係針對金隆公司,客觀上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振中有何侵權行為,要無憑此認定陳振中
有參與、遂行金隆公司所實施之行為。原告投入系爭平台獲
有利益,就原告已領利益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等待驗證付款資訊」
、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LINE利息計算方式截
圖為證(本院卷一17-35頁),並有新光銀行112年6月16日
函檢附之陳宥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一47-52頁
),復有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陳振中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
法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149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
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
,是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
㈢觀諸陳振中於本件審理及刑案偵查中自承其為金隆公司業三
處業務主管,有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系爭平台就是將市
場上二胎放款做成平台,最小投資單位為5,000元,年息約9
%,專案年息到12%,其招攬客戶可領取8%業務獎金等語,足
認陳振中及曾明祥等人以系爭平台名義,向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招攬投資認購債權,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原告因陳振中之招攬,而投資認購債權36萬5,000元,嗣未能
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扣除其不爭執已領回之投資
獲利3萬2,399元後,受有33萬2,601元之損害(計算式:000
000-00000=332601)。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陳振中賠償33萬2,601元。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陳
振中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認原告參與投資,就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陳振中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7日起(本院卷
一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