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林詠添
被 告 張玉暉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有機車優先道),肇 事車輛右側為機車優先道,肇事車輛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 路與大里路501巷口前,欲右轉大里路501巷,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 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內側車道向 右轉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直接右轉大里路501巷,肇事車 輛右側後方同向之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亦行駛至大里路501巷口前 ,因肇事車輛突然右轉至機車優先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因而撞及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 告並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24,723元、 2.看護費用90,000元、3.交通費用48,000元、4.減少工作損 失540,000元、5.財物損失107,000元(機車修理費46,980元 、戒指300,000元、義大利皮衣300,000元)、6.除疤費用18 0,000元、7.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1,169,72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其中24,523元不爭執,而臺中榮民 總醫院單據序號B0000000、B0000000無金額。又原告傷勢為 擦挫傷並未住院,應無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情形,不需 專人看護。原告傷勢並無需要使用汽車上下班,且上下班本 為日常支出,並非增加生活支出。對於醫院回函原告應休養 的日數不爭執,惟原告之薪資數額不應以扣繳憑單的數額認 定,原告應提出每月的薪資證明。修理機車費用部分,被告 僅願意給付殘值5,000元。一般上班族不會騎機車戴鑽戒, 且原告應證明鑽戒及皮衣之價值、購買年份,以計算折舊。 原告未提供證明是否有除疤的必要及費用的計算方式,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 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及系爭車輛、鑽戒及皮衣受損,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鑽戒估價單 、系爭機車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皮衣受損照片、鑽戒受 損照片、皮衣網路售價頁面截圖、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查 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自內側車道右轉,復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 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治療,及藥局購買人工皮、食鹽水等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費 用24,52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消 費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另主 張自110年8月9日、同年9月27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就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僅有提出該院治 療報到單(本院卷第149、151頁),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 據,要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前三個月,生活作息不便,均 由家屬或同事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90,00 0元等語。惟原告因本本件事故僅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 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有無看護之必要。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病人無於本院積極治療,無法 評估專人照顧的必要性。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6月13日 回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加上專人照護,呂正彥醫師於討論後 未修改並退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9924646號、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29日仁管字第1 12010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377頁)。是原告雖 受有上開傷勢,然並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縱有於受傷初期 三個月,由親友看護,然仍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此項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銀行業授信業務工作,因受傷 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90,000元,受有薪資 損失540,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3頁)。原告主張5 個月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大里仁愛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答覆以:110年8月9日初次就診,修養以1 個月為宜。大里仁愛醫院答覆略以:病患於110年4月28日至 本院急診就醫,…從事發當日至5月14日最後一次回診的期間 內休養並不過份。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73、377頁) ,且依大里仁愛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 病患於110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診斷為多處損傷 、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建議宜在家休 養數日。另於110年4月29、30日、5月4、7、14日至急診使 用自費敷料(人工皮等)」,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當以醫 師就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之專業判斷為準,而非以請假期 間為據,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係住院4日及休養1個月 又17日。因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0、111年每月薪資加計獎金 每月皆平均達90,000元以上,可認原告確實有經常性領取獎 金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資料可佐(本院第3 83頁、證物袋)。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90,000元作為損失 計算標準,亦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合計141,000元【90,000元×1月+(90,000元÷30日×17日= 141,000元),應予准許,而兩造就無法工作損失除本院准 許之日數、金額外,其餘主張及抗辯,自無可採。 ㈤財物損失:
⒈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6,98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7 、159、295、297、35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所列皆為零 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 且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27頁),且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6,98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至110年4月28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 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 件殘值為4,698元(計算式:46,980元×1/10=4,698元)。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5,000元(本院卷第323頁),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鑽石戒指、皮衣: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手戴之鑽石戒指及穿著之皮衣破 損,而各計3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鑽戒估價單、皮衣受損 照片、鑽戒受損照片、皮衣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等為證(本院 卷第153、155、293、299、303、305、357、361至367、385 至403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倒地時,鑽石戒指及 皮衣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 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 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 品折舊後所剩殘值,鑽石戒指為10,000元、皮衣為2,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除疤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 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 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有未來支出除疤費用180,000元云云,惟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 顯屬有疑,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 均未確定,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 非有理。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復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4,523元、減少 工作損失141,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鑽石戒指10,000 元、皮衣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42,523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52 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