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甲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廖政勛 律師
被 告 李金典
林寶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童(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童身分,故就A 童、A童之生父即原告甲男,本件均以代號稱之,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 母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4條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259500元,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 月1日具狀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夫妻,被告乙○○係領有保母人 員職類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保母,受原告之委託,自000 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個月13500元之報酬,原則上週間 之8時至下午8時照顧A童,甲○○偶有協助照顧,同期間內被 告收托幼兒計6名,違反托育相關法規。被告甲○○、乙○○均 可預見以成人力量劇烈搖晃未滿1歲之嬰兒,可能產生腦部 出血之重傷害結果,詎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 日往前回溯1至2週間,各自以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 擊、拋甩A童之不詳方式,使A童之頭部因而受有大力搖晃, 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 之重傷害,嗣A童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呼吸 困難、意識不清、四肢發紺,由被告乙○○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同日下午3時1分許再由林 新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救護,惟A童 仍於10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 後續肺炎併發症而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A童之父親,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乙○○ 雖有受A童母親委託照顧A童,被告甲○○並未受托照顧A童。 原告從未與被告2人成立委託照顧A童之契約,原告亦未曾給 付被告保母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返還保母費,並無 理由。A童因「虐待性頭部創傷」之病徵致死,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傷害致死罪起訴被告2人,惟經鈞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俱認定:「A童雖於被告乙○○ 托育期間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 血及休克情形,並導致死亡,然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 故意或過失所為,且無法排除A童係於托育以外之期間,因 告訴人(即A童之母)、證人C男(即原告)、D女(即A童之外婆) 等其他照顧者之過失(該等照顧者均為A童之至親,衡情應無 故意之可能)劇烈搖晃或使A童頭部撞擊硬物等不當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出現 症狀,嗣並導致死亡之可能性。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 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對方A 童之死亡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乙○○受A童母親委託照顧A
童,對於A童受託照顧日之進食時間、食物種類與份量、睡 眠時段、洗澡時間、肢體活動、排泄情況、精神元氣、身體 外觀等生活細微之處,為忠實記錄,字裡行間洋溢對A童關 愛之情,於發現A童發生嘔吐狀況起,被告乙○○還再三叮囑A 童的母親要攜帶A童前往醫院看診檢查,可證被告乙○○對於A 童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並無任何疏失等語置辯,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縱認原告主張 屬實,原告起訴亦已逾越2年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傷害A 童致死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0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2人無罪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疏失及所提證據,業經該法院逐一勾稽、剖析,詳予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疏失之理由,並判斷A童雖 於被告乙○○托育期間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 、視網膜出血及休克情形,並導致死亡,然無積極證據足證 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且無法排除A童係於托育以外之 期間,因A童之母、原告、A童之外婆等其他照顧者之過失劇 烈搖晃或使A童頭部撞擊硬物等不當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出現症狀,嗣並導 致死亡之可能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對 無訛。原告仍執前詞,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 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