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皓惟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77萬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謝季翰邀約投資,而將自己款項交予 謝季翰操作期貨。被告得知後,主動要求加入該項投資,並 自行招攬訴外人陳麗安、賴佳瑄、鍾承秀及楊於軒等4人( 下稱陳麗安等4人)加入投資。嗣謝季翰投資失利,被告及 陳麗安等4人交予伊之投資款項均未能取回,原告遂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渠等取回投 資款本金之擔保。然謝季翰及被告自行招攬投資之行為,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屬違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之擔保責任即失所依附,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原告已清償其中22萬9,500元。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投資謝季翰代操期貨為由,先後向伊及陳 麗安等4人遊說:「保證每月獲利3%以上,若投資超過500萬 可再上調至4%,本金可以隨時領回……我也會簽本票給你們」 等語,伊及陳麗安等4人遂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原告。謝季 翰遭檢調搜索扣押後,伊等心感不安,便將所有投資款項彙 整成一筆520萬元,由伊統一擔任債權人,要求原告依承諾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此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面額 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另20萬元由原告簽發本票予楊於
軒)。原告係因擔保上開投資款本金之返還,始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且不違法。又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後,確實已清償22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於被 告及陳麗安等4人將投資款項交給謝季翰操盤失利後才簽發 ,作為被告及陳麗安等4人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時,由原告 負責償還該投資本金等語(本院卷178、198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在於擔保被告及由被告代表債權代表之陳麗安等4人取 回投資款本金,該原因關係與謝季翰招攬投資期貨之行為, 乃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縱如原告所稱謝季翰招攬投資之行 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然原告之擔保行為亦無違法可言,更 不因此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而被告及陳麗 安、鍾承秀、賴佳瑄交予原告投資謝季翰期貨操作之本金共 為500萬元一節(詳如本院卷101頁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48頁),陳麗安、鍾承秀、賴佳瑄並已將前開投 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讓與被告,有其等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可參(本院卷129、131、205頁),扣除被告自認原告已 清償之22萬9,500元後,系爭本票尚有本金4,77萬0,500元未 清償,該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8頁)。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4,77萬0,500元 及自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就超過4,77萬0,5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票據號碼 111.3.31 500萬元 111.3.31 111.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