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89號
TCEV,112,中簡,1389,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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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張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佑霖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追加程暐祐陳文彬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程暐祐、陳文 彬為被告,惟未於追加被告狀內記載程暐祐陳文彬之住所 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程暐祐陳文彬之身分 ,復未表明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認為程暐祐陳文彬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規定賠償原告,是原告追加程暐祐陳文彬為 被告即不符合法條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程暐祐陳文彬之住 所或居所,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曉諭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3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經10日後,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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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