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49號
TCEV,112,中簡,13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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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唐瑀彤


被 告 施嘉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3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設有閃紅燈之民權路225巷與民權路
口時,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俊賢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無法及時閃避或煞
停,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亦因此受損,事後
林俊賢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30元、看護費108,000
元、交通費105,255元、醫療期間營品費用24,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38,500元(含零件費用25,500元、工資費用13
,000元)、財物損失費用41,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280
元、預期所得76,860元、開庭、調解及看醫生之保姆費79,2
00元、精神慰撫金1,406,420元等損害,共計2,019,89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之責任。至原告請求之賠償,除醫療費用中之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中清分院)110年4月9日610元、
福科診所110年4月10日220元及同年月17日220元、詮恩中醫
診所110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9日共1,190元等部分,及上開
日期就醫之交通費共5,99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應與
本件車禍無涉。縱認原告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財產損失,
亦應計算折舊。再依詮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
傷勢,至多僅需休養3日,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且無
他人照顧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
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920元,另被
告已賠償給付原告35,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此受傷及系爭機車等物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軍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福科診所
收據、詮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車資估算、進興機車行估價單、請假證明、
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以及藍芽耳機、手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卷第75-106、109-111、177-179、196頁)。而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
入交叉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傷,且系爭機車等物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3,130元一
節,乃提出國軍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福科診所收據、許
明正產科診所收據、詮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見卷第79-82、87-90、93-103頁),而被告就部分單據仍
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國軍中清分院、詮恩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囑(見本院卷第77、85、91頁) ,已
明確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分別至國軍中清分院急診外科、詮
恩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又福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
人於110年4月10日門診,初期懷孕,不穩定出血,藥物治療
,建議休養1週,定期追蹤」(見卷第82頁),堪認與本件
車禍有關,且為被吿所不爭執;又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部
分,固可認為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可請求被吿賠償,然仍以必要者即
1份為限。觀諸上開醫療單據,其中除國軍中清分院110年10
月4日消化外科支出200元(見卷第79頁)、許明正婦產科診
所之產前檢查診療費(見卷81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以及國軍中清分院110年9月7日急診外科支出100元、10元(
見卷第80頁)、詮恩中醫診所110年6月18日支出200元、110
年8月20日支出200元(見卷第103頁),顯為重複申請證明
書外,其餘費用支出部分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必
要之治療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含證明書申
請費)12,190元(計算式:500+220+220+100+10,950+200=1
2,19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專人全日照顧90天,故以一
日1,200元為據,請求110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之看
護費用共108,000元等語,乃提出其母親自行填寫看護時間
之證明為證(見卷第83頁)。審之前開詮恩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膝關節因傷無法屈膝久跪及騎機車,受傷初
期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見卷第85頁),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初期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相比,
並無過高,則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
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於出院及往返診所治療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105,255元等語,乃提出其自行填寫之交通費
證明書(見卷第105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
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惟衡諸原告所受雙手肘
、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且前開詮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膝關節因傷無法屈膝久跪及
騎機車,受傷初期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卷第85頁),足
認原告自本件車禍後1個月內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依卷附醫
療單據所示,原告目前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1樓之5,其於本件車禍當日來回國軍中清分院、於110年4月
10日、同年月17日至福科診所共2次,以及本件車禍後1個月
內(即110年5月10日前)前往詮恩中醫診門診共計11次(見
卷第87頁);參以大都會車隊關於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見
卷第198-202頁),本件車禍地點至國軍中清分院計程車車
資為120元,國軍中清分院至原告居家為315元,原告居家至
福科診所詮恩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資均為85元,來回車
資應為170元,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2,645元【計算式:
120+315+170×(2+11)=2,64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38,500元(含零件費用25,500元、工資部分費用13,000
元《即傳動外蓋烤漆1,200元、車台鈑金3,500元、全車烤漆6
,500元、工資1,800元》),而系爭機車車主林俊賢於112年1
2月18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前開進興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0
9、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卷第179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
5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
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9
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50元(計算式:25,
500×0.1=2,550),復加計不生折之工資13,000元,則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550元。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50元,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含鏡片)、藍芽耳機、手
機受損,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550元、3,200元、35,500元
,合計共41,250元等語,已提出手機及耳機受損照片為證(
見卷第196頁),並以其於110年4月10日、4月9日購買安全
帽(含鏡片)、藍芽耳機、手機等收據為佐(見卷第110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時確有摔車倒地,衡諸常情
,上開物品於行駛速度下碰撞摩擦柏油路面或車體必有伴隨
受損之情事,惟被吿爭執物品應予折舊,本院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
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
額以安全帽(含鏡片)1,300元、藍芽耳機1,600元、手機18
,000元,合計共20,9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時,任職於西屯彩殼,月薪35,76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07,280元之損失等
情,已提出西屯彩殼請假及薪資證明為證(見卷第111頁)
,核與前開詮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膝關節因傷
無法屈膝久跪及騎機車,受傷初期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見卷第85頁)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107,280元(計算式:35,760×3=107,280),尚屬有據。
 ⒎醫療期間營品費用、預期所得、及開庭、調解、看醫生之保
姆費: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而支出營養品費用24,000元,又因被告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而獲理賠76,860元
,致原告日後有被追償之可能而受有預之損害;及因調解、
看醫生之受有保姆費79,200元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營養品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難認原告有增加生活上
需要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而被告所申請之特別補償基金
,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其申請並無不法
,原告本是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若無肇事因素自是不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主張此係預期所得之損害,難認有據
;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至法院開庭、調解或看醫生另衍生
保姆費等損害,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吿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於此之請求,洵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左腰、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懷孕期間因本件車禍致小孩出生
後有發展遲媛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其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侵權事實之關
聯性尚嫌薄弱,尚難憑採。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第120-121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置於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190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2,64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5,
550元、財物損失20,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0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74,5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民權路
民權路225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被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又本件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認定被吿行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車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可稽。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92,196
元(計算式:274,565×0.7=19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92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
卷可參(見卷第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
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另
查被告前已賠償給付原告3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轉帳證明
可稽(見卷第185頁),原告亦陳明無誤(見卷第120頁),
自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已付賠償金後,應為86,2
76元(計算式:192,196-70,000-00000=86,276)。
 ㈥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2月6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27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
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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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