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蘇偉譽
被 告 柯昆宏
彭宜蓁
柯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宜蓁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柯昆宏等就被 繼承人柯世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被告彭**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登記行 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彭**應將被繼承人柯世祺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於110年4月12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6月26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被 告柯俊良,並擴張聲明請求:「一、被告柯昆宏等就被繼承 人柯世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彭宜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 0年4月12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彭 宜蓁應將被繼承人柯世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4月12 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 121、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 在案(本院卷第163-164頁)。本件債權為原告概括承受花旗 銀行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由伍維洪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原告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165-166頁),即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昆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2元、利息及違約 金等未支付,原告業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寅字第58920號債 權憑證。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柯世祺於110年2月19日死亡, 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柯昆宏 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繼承之應 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彭宜蓁,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宜蓁塗銷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8日所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彭宜蓁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彭宜蓁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5年司執字第58920號有聲請強制執行,105年6月聲請強制 執行時,時效重新起算。被告柯昆宏並未拋棄繼承,被告3 人係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母親(即被告彭宜 蓁)。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柯昆宏、柯俊良放棄全部財產 ,移轉登記給母親,並無對價關係,乃無償取得。被告係 自90年欠款迄今,原告有提出8萬元與被告和解。原告於112 年3月21日調閱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等人有辦理變更登記, 並提起本件訴訟。
2.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被告等即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 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内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 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 及所提書狀則以: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則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被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 一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被告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 自不得訴請撤銷。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57,502元,有違侵 權損害賠償之衡平原則,即在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範圍時,應 考量當事人經濟狀態等因素。
㈡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經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系爭不動 產由母親全部繼承,被告無力償還,連子女扶養費都無法支 付。父親柯世祺臨死時,表示都不要給被告,被告只好拋棄 繼承,由母親全部繼承,弟弟即被告柯俊良向被告拿身分證 印章說要過戶,被告柯俊良是否也拋棄繼承,被告不知道, 父親柯世祺並無其他財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有扣被告 7,000多元。被告未積欠那麼多,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3人均 有蓋章簽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柯俊良,被告不只欠原告銀 行等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被告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4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宜蓁,原告於11 2年3月21日列印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 悉,並於112年3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日期為1 12年4月10日)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3-2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昆宏尚積欠債務57,502元,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全未受償,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宜蓁,被告柯昆宏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寅字第58920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二類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9、23-27、47 -49、59、63-67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 日平地一字第1120004024號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07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繼 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已 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另債務人如將其因 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 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 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之謂。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3項、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 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 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 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 議即屬全部無效。
㈣經查,被告柯昆宏對原告既有前開債務未償,名下復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此有被告柯昆宏自108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柯昆宏於110 年4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處於無 償債能力之經濟狀態,則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協議 分割方式,由被告彭宜蓁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自有 害於原告對被告柯昆宏之債權甚明。況被告等人對於被告柯 昆宏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不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由被告彭宜蓁取得全部所有權,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柯昆宏 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彭宜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月12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彭宜蓁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另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不宜為 假執行宣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福隆 351 72.71 全部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號 2 臺中市 ○○區 ○○ 000 ○○○ 0○○00000 0○○00000 ○○○○00000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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