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廖賴桐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訂消防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之消防工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 係對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簡稱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 所載缺失項目而為之(詳附表「報價品名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若故障原因係涉 及既有消防設備之維修及零件更換,則不在報價範圍,被告 於簽約時依約支付訂金17萬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2年2月1日 由原告全部施工完畢,且由前開廠房之承租人現場確認無誤 並簽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工程 尾款17萬元,惟原告於該日提出請款,因未獲被告置理,故 再以112年2月6日臺中軍功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給付,迄至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為 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即提出聲請支 付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工廠消防設備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 年8月26日檢查不合格,消防局限期於112年1月23日前改善 完成,原告乃於111年10月25日承攬裝設消防設備,以供消 防局檢查,依約原告本應於111年完工,卻遲至112年2月1日
始稱完成工作。嗣臺中市消防局於112年2月1日到場檢查, 竟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及發電機故障,認定違 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7、237條之規定,而對使用人 房家賢、彭謙胤(即被告廠房承租人)各開罰1萬2000元, 被告當場即通知原告限7日內改善完成,惟原告要求再加價 ,經被告拒絕,原告即不再處理。故原告未施作報價單編號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機房1HR防火時 效(含證明文件)、編號七、發電機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發 電機預備電源、⒊啟動馬達及電池線更新、⒋台電端配置線路 等項目,原告亦不能請求該等項目之款項。又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另委請訴外人業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業齊公司)施作不合格之改善工程,業齊公司於112年3月21 日施作完成,工程款為12萬8520元,此部分屬民法第493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應給付之。另被告廠房之承租人 遭行政處分罰鍰2萬4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亦得主 張。故被告以前揭12萬8520元及2萬400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 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就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而報價並承攬 施作如附表「報價品名欄」所示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4 萬元,被吿已依約支付訂金1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11年8月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被吿應給付尾款17萬元等語,惟為被 吿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缺失項目詳如附表「111 年8月26日限期改善單缺失項目」所示,系爭合約所附之報 價單固是對應上開缺失項目,但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 以上報價不含既有消防設備維修,如有故障另行報價」及第 3點「消防泵浦、發電機、ATS待電源恢復及原廠查修後如需 更換零件,另行報價」等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中如報價單編 號三第1項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泵浦及編號七第1項關 於發電機之消防泵浦原廠查修項目,係指由原廠人員進行消 防設備之檢查及不涉及設備、零件更換之維修;倘故障原因 係涉及既有消防設備之維修及零件之更換,則不在報價範圍 ,亦即非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內。
(二)觀諸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109頁)所載缺失,堪認112年2月1日複查時,除「
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外, 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之其餘缺失應已改善完成 。參以卷附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承租者房家賢所 簽收之驗收單及原告所拍攝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11- 225頁),被吿抗辯原告並無施作報價單編號三、室内消防 栓設備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 )、編號七、發電機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⒉發電機預備電源 、⒊啟動馬達及電池線更新、⒋台電端配置線路等項目,已難 憑採。
(三)被吿雖執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室內消防栓設備: 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等缺失,抗辯稱其遭行 政處分罰鍰2萬4000元,另委請業齊公司施作不合格之改善 工程,工程款為12萬852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 ,均應由原告負擔給付之,且得與原告所請求款項抵銷云云 ,並提出業齊公司112年2月20日及2月10日報價單、請款( 對帳)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行政處分書2份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7、29、67-73頁)。然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 之消防工程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並非「臺 中市○○○路0000號-月葉貿易有限公司」,則上開業齊公司、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臺中市○○○路0000號-月葉貿易有限公 司」部分分別所為之112年2月10日報價單所載工程款、請款 (對帳)單第壹項工程款項及行政處分罰鍰,是否屬原告應 負責賠償之範圍,已不無疑問。再細繹前開業齊公司112年2 月20日報價單「二、緊急電源設備-發電機無法啟動」項下 記載「註:檢測後如發現其他零件故障,另行報價」(見本 院卷第27頁),又請款(對帳)單,其上記載「貳、限改單 缺失改善工程-追加01: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機組馬達 故障:1.10HP 2P 220V馬達(全新品)」及「參、現改單缺 失改善工程:1.啟動馬達總成故障-更新(三菱.Type)。3. 充電裝置故障-增設外置充電器DCI2V/全自動/AC220V」(見 本院卷第67、69頁),並參證人即業齊公司負責人張家維於 本院證稱:我們去檢查時馬達壞掉了,所以有換;我們去現 場看發現電池的接線被拆掉,發電機的引擎全部被拆掉,我 們必須復原(接回)電池、發電機引擎油路油管被拆掉部分 ,才能進行下一步的測試,看看零件有沒有壞掉,零件有壞 掉就要零件報價;測試後有另行報價,啟動馬達壞掉,內置 充電器故障,也是零件之一,就是對帳單第參項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足見前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2月1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
「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等 缺失,應是既有消防設備、馬達零件故障所致,而此部分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約定,並不在原告報價承攬範圍 內。至於證人張家維另證稱:我在維修時,是發現機房有搭 建,中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停止,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惟原告報價單中編號三之室内消防栓設備: 項次⒉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部分,已經原告完成 ,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中亦未將之列為缺失項目,業如前述 ,依此,業齊公司112年2月20日報價單第三項及請款(對帳 )單第貳項第三關於消防機房隔間牆搭建(含1小時防火時 效)1至7點合計工程款58,950元(4,000+16,500+12,000+6, 950+19,500=58,950),顯然是被吿委請業齊公司另為增作 項目,亦難認原告未施作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 部分或該部分有何瑕疵。是以,被吿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所 抗辯之費用或損失與原告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所為抵 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被吿另抗辯稱:消防設備不合格才交請原告承攬工程,原告 應完成到可以使用的程度,承租者房家賢所簽收之驗收單不 發生已交付被吿之效力,依約系爭工程應於111年底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才完成,也在被吿與業齊公司達成修 繕契約後才報價云云。惟依卷附驗收單所示及被吿上開所辯 之費用、損失,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並交付被吿之承租人使 用,被吿並非因系爭工程完成時點而受有損害,而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於112年2月1日進行複查後對被吿所為行政處分, 亦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無關。又原吿於完成報價單所載原廠 查修項目後,已以電話多次聯繫被吿,並於000年0月間張貼 「因88-1到期在即,發電機、泵浦均需更新器具待您指示, 請速聯繫我,以利後續處理」之留言紙條,有通聯紀錄及現 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最終並未獲被吿置 理,原告依約自亦無更換零件修繕至可使用程度之義務。是 被吿此部分所辯,亦是無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又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即工程尾款1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吿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 7萬元,該信函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臺中軍功郵局存 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29、3 7頁),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應自112年2月11日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項次 111年8月26日限期改善單缺失項目 報 價 品 名 1 一、滅火器:(一)缺設 一、滅火器:項次⒈10P乾粉滅火器新品 2 一、滅火器:(二)未標示 一、滅火器:項次⒉滅火器中英文標示放置架(單入) 3 二、避難方向指示燈:缺設 二、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項次⒈出口標示燈1:3 C級新品; 項次⒉避難方向指示燈燈1:3C級新品;項次⒋線材及五金另料 4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①幫浦組件故障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項次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 5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②消防幫浦未具一小時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防火設 區劃分隔 三、室内消防栓設備:項次⒉機房1HR防火時效(含證明文件) 6 四、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缺設 四、緊急廣播設備:項次⒈廣播主機100W全區鳴動新品;項次⒉3W揚聲器L級新品;項次⒊HR1.6mm*2C;項次⒋五金另料 7 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機缺設 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次⒈火警受信總機5L新品;項次⒉偵煙探測器新品;項次⒊火警綜合盤;項次⒋IVI.2mm ;項次⒌HR1. 6mm ;項次⒍PVC管 1/2";項次⒎PVC管1";項次⒏五金另料;項次⒐既有線路重整(含線材) 8 六、室内排煙設備:未設 六、室内排煙:項次⒈活動百葉窗(含鐵皮開孔及安裝) 9 七、緊急照明設備:缺設 二、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項次⒊緊急照明燈13W;項次⒋線材及五金另料 10 八、發電機:故障 七、發電機:項次⒈消防泵浦原廠查修;項次⒉發電機預備電源;項次⒊啟動馬達及電池線更新;項次⒋台電端配置線路 備註:報價單備註第2項:「以上報價不含既有消防設備維修,如有故障另行報價」、第3項:「消防泵浦、發電機、ATS待電源恢復及原廠查修後如需更換零件,另行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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