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魏兆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11,1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382元, 合計22,482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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