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黃亞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6, 986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違反特 定標誌(線)禁制、無照駕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而 由被保險人郭漢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29,458元(含零件費用18,810元 、工資10,6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卷第19-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卷第49-7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 費用29,458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可證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0日,使用時間為2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所示),加計工資10,648元後,總額應為16,986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78、7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986元,及自112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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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0×0.369=6,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0-6,941=11,869第2年折舊值 11,869×0.369=4,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9-4,380=7,489第3年5月折舊值 7,489×0.369×5/12=1,151第3年5月折舊後價值 7,489-1,151=6,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