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08號
原 告 台中大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宏義
被 告 周駿麟
楊玟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駿麟、陳薇薇分別為原告社區第26屆 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時,原 告召開第112年3月份委員月例會,於討論議題三事項、物業 管理公司公開招標遴選研討案中,託數委員決議同意由鴻誠 保全公司繼續留任為社區服務後,被吿周駿麟、陳薇薇旋即 於翌日(即3月18日)辭任委員職務,原告並於電梯公告欄 公告此月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公告)。詎被吿周駿麟於 112年4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吿楊玫於112年4月17日晚 上10時16分許、陳薇薇於112年4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擅 自於系爭公告上以紅筆加註個人意見,並且不時指控原告包 闢黑箱作業,以及使用尖銳物在委員名字上刻意戳洞,而致 公告知會議記錄不堪用需另行更新,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通知被吿出席7月14日月例會說明,被吿均置之不理,原告 因而決議依法處理,並支出律師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吿為不影響其他住戶搭乘電梯,將系爭公告取 出電梯外閱讀,閱讀完畢後隨即將之歸放原位,被吿手上亦 尖銳物品,並無原告所謂於系爭公告上加註個人意見、破壞 系爭公告。原告提供原證四之系爭公告以指控被吿使用尖銳 物品刻意戳洞破壞會議記錄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況且,系 爭公告所示之會議記錄已更改,舊的會議記錄已經不復存在 ,公文繕打也不會衍生修繕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公告之事實, 乃提出系爭公告、社區電梯內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上 有紅筆加註個人意見及以膠帶黏貼之系爭公告(即原證四) 及7月14日原告月例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38頁) ,惟被告已為否認,以前情詞置辯。且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吿有自電梯公告欄處取下系爭公告之畫 面,但無明顯持拿紅筆書寫或以尖銳物品戳破系爭公告之舉 動,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原 證四系爭公告之現狀即認被吿有毀損系爭公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吿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