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東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菱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黃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950 (零件費用29,950元、工資31,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 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 112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烤漆3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33,995元(計算式:2,995元+31,000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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