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13號
原 告 廖博將
被 告 康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15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不慎衝撞前方正等停號誌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因本 件車禍事故,原告工作請假4天,約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於注意,不 慎衝撞前方正等停號誌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19、21、53、6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復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53頁),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應為14,300元,扣除鈑金拆工資4,000 元、烤漆3,000元,其餘應屬零件費用7,300元;再查系爭車 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67頁) ,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9月27日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730元(計算式:7,300×10/100=730),復加計不生折舊 問題之鈑金拆工資4,000元、烤漆3,0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730元(計算式:730+4,000+3,000=7,7 30),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3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假4日,而受有薪資損害2萬元云 云,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單明細(見卷第55、59-65 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薪資損害;觀之前揭請 假單明細,顯然為赴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或本件訴訟開庭而
請特別休假,此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112年12 月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55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