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095號
TCEV,112,中小,509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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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按實務及學說通 說認為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 訴外人張淑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讓與原告,原告乃繼受張淑美實體上之權利,本件侵 權行為地為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 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 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 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信義街往台中路方向行駛,於信義街與大 公街口處,因不慎致與原告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訴外人張淑美所有,邱錫隆所駕駛,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訴外人張淑美報請 辦理出險,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6萬0,378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1萬3,324 元、塗裝烤漆費用4萬0,813元及零件費用6,241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影 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照片二十九 幀(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職權 向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 49至73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 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22MG/L。(一般違規 :駕照被吊(註)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酒後 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6萬0,378元 (包含鈑金拆裝費用1萬3,324元、塗裝烤漆費用4萬0,813元 及零件費用6,241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 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 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4日,已使用4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費用1萬3,324元、塗裝烤漆費用 4萬0,813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9,610元(計算 式:5473+13324+40813=5961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9 ,610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保車輛之 駕駛人邱錫隆所涉肇事原因記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保車輛 之駕駛人邱錫隆違反號誌管制之行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邱錫 隆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告與邱錫隆未依規定 行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原告既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淑美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邱錫隆之與有過失 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萬9,805元(計算式:596100.5=29805)。(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805元,及自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 4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90元,餘由原告負擔。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零件折舊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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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41×0.369×(4/12)=7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41-768=5,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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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