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009號
TCEV,112,中小,500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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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曲正禮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 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16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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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