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81號
原 告 劉佶昕
被 告 邱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以「BRJ-9068」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邱寶珍」,並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0元,暨自112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1頁)。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輛停放於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社區停車場B1-38號車位,倒車駛離時致撞 及為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置於車上之外套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15,950元(均零件),另受有外套損失1,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私下和原告談過,伊願意幫原告維修車輛 ;惟衣服部分,當時根本沒有拖行磨損之情形,伊否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監視器影 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對於碰撞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停車場內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5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950元,均係零件 ,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2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17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9年又5 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95元 (15950×1/10=1595),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 額即為1,595元。
⒉另原告主張外套損失1,2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外套部分之損失為伊所造成,並辯稱:當時 根本沒有拖行磨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看出確 實是否有外套置於車上,亦不足證明外套確實因被告撞倒系 爭車輛所致損害,亦無從看出外套實際受損之情形為何,此 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套損害1,200元,即難認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59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被告邱寶珍於112年12月12日到庭應訴,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9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