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770號
TCEV,112,中小,477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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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鍾欣庭

訴訟代理人 江佩如
被 告 紀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 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 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容任甲男藉由其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該等帳戶,再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而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5月底起 ,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哲祥」、「張松偉」、「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 可於「Hong Hui Binary網站平臺(網址:Amw. honhuil37.co m)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及 同日12時44分許,分別將5萬元及1萬1,400元匯入訴外人徐 志豪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再由甲男於同日12時47分許,將6萬1,000元轉匯入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答辯則以:我也是被害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 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 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 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近一、二十 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 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 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 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 ,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 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是其既提供己身 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 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 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61,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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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