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璇
法定代理人 鄭慧玲
法定代理人 林成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東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
誤植為抗告)。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4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