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368號
TCEV,112,中小,436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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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詹寶珠
徐瑪玲
被 告 陳仲
監 護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列侯承伯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黃元 德,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且 經黃元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自應 改列黃元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至原告醫院治療迄今, 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93元未清償,故提起本 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欠款單,原告亦未說明此費用之詳 細計算方式,且111年8月25日已預繳保證金60,000元,若認 為有積欠醫療費用情形,依照護契約書以此預繳保證金扣抵 後仍有剩餘。被吿入住護理之家,因人員照顧不周,造成被 吿因此需插管及氣切等,如今被吿尚未向原告求償,原告卻 對被吿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 9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 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 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自動保留 床位同意書、住院欠款患者清單、請領費用名冊、LINE群組 通訊對話紀錄、住院請款單、陳仲勳門急診醫療及護理之家 費用繳款及抵扣歷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91、109-1 53頁),惟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 約書第一條「甲方提供…暨第十條之服務,供丙方(即被吿 陳仲勳)進住使用,乙方(即陳淑美)則依第五條所定收費 標準繳費」、第三條「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兆照護費,其 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第六條「乙方應自行負擔丙方之 下列費用:一、個人用品:…四、護理費:尿管、鼻胃管、 氣切及其他管路、造瘻口、傷口照護等。五、門診、急診掛 號費、健保部分負擔及醫療需求衍生之費用如蒸氣吸入、氧 氣使用等。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七、其 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衍生之費用。」等約定內容,可知關於 被吿進住原告之護理之家後所衍生之個人用品、治療及醫療 等費用,原告同意均由陳淑美負責繳納。而查原告所主張請 求給付之14,993元,既係被吿進住原告之護理之家後即自11 1年9月8日起迄今,經核算護理之家住院應繳額、社會補助 、門診急診就診等費用,扣減實際應繳額、預繳保證金後之 未結清金額,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陳淑美既為上開契約 之當事人,該未結清金額14,993元,自應由陳淑美就契約所 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吿給付14,993元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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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