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蕭如君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度交附民字第28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一段接近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處, 自路旁起駛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 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路旁向左駛入旱溪東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 甲車左後方駛來,見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向左駛入慢車道,為 避免撞擊乃向左側偏駛並煞車減速,又因同向原行駛於原告 左後方之訴外人洪麗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丙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而自後追撞乙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均 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開 庭請假之損失7,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告,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是真實, 證物的影片經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74號刑事 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為旱溪東路一段及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被告 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並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來 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自路旁起 駛之甲車,向左偏駛並煞車減速,始遭後方駛來之丙機車追 撞乙節,有行駛於後方之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 器為證,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空言抗辯影片係經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 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1.乙車修車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車,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請求乙車修理費用6,00
0元(均為零件),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明, 原告雖有庭呈修車單據原本,然未曾檢附繕本,且原告已就 乙車修理費用部分和洪麗惠成立和解,有本院調取111年度 偵字第40265號偵查卷宗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堪認洪麗惠已給付原告6,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受有填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開庭請假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5日之請假開庭薪資損失7,500元,未提出任何 證明,且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 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 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 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 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 70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自由業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以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被告過失之態樣,原告受傷之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5日送 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 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