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張束
溫家宏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英萍
溫婷鈺
被 告 王明雄
法定代理人 王雅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束新臺幣20,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家宏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9 00元、20,000元為原告張束、溫家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橋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未注意應依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原 告張束駕駛原告溫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束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 用4,730元、⒉交通費用5,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 計39,730元。另原告溫家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行情48,000元,爰僅請求被 告賠償33,3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束39,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家宏33,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大里仁愛醫院及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900元不 爭執;惟觀大里廣濟中醫之診斷病名為原發性失眠症及消化 性潰傷,是原告應先就超過90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舉證有 支出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收據為證。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應 予酌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未注意應依規定依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張束駕駛原告溫家宏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束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曾對原告張束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損害賠償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張束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原告溫家宏另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張束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730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 里廣濟中醫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查,大里仁愛醫院及澄清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900元, 有上開單據可佐,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屬可採。另超過前開9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僅提出大 里廣濟中醫醫院之840元收據為證,然觀大里廣濟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記載「原發性失眠症」及「消化性潰傷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仁愛醫院急診所診斷之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傷害顯然有別,且同依該診斷書所載, 原告向大里廣濟中醫求診之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21日已7月之遙,實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是原告於逾900元外之醫療費用請求,難認為有據 。是原告張束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 求診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 表(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張束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 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病名,應無受傷不良於行之情形,且原告張束並未提出因本
件事故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單據,實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尚難認為有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束得請求之金額為20,900元(計算式:900元+2 0,000元=20,900元)。
⒉原告溫家宏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二手市場行情價約48,000元, 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維修顯不符經濟成本,故將系爭車輛 報廢,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33,000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報廢證明書、行車執照、8891車價查詢畫面、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為證。經查,系爭車輛 為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21日時,已 使用22年3月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頭毀損,原告主張 因維修費用過高,維修顯不符經濟成本,而將系爭車輛報廢 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有所據,然就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之價值,僅提出網頁截圖,尚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 金額,為完足之舉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輛實於事故中損 毀及原告事後估價修理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已使用22年餘等 ,核定原告關於系爭車輛部分之損害為2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張束、溫家宏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束、溫家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張束20,900元、給付溫家宏20,000元,及分別自11 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60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