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宋厚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 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2年8月21日中市 警四分行字第1120035303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 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 中高鐵站2樓停車場,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買完便 當至停車場開車準備離開時,遭被告所屬南屯派出所曾姓員 警突然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坐在車內,說朋友叫他坐原告車子 ,原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當時有顧客預約叫車,然系統上 顯示顧客地點是在一般接送區會面點四,並非2樓停車場, 原告向曾姓員警確認顧客身分,其表明其是員警,要原告下 車,原告跟曾姓員警表示只是去買便當,曾姓員警則要求出 示購買發票,原告也配合辦理,並依指示提出身分證供員警 拍照存證。
㈡因曾姓員警並未告知事由,也未出示證件,當原告要拿出手 機錄影時,曾姓員警搶了原告手機並撞到原告胸口,之後要 離開,原告詢問其姓名時,曾姓員警還嗆聲說原告「就是做 詐騙的!有做就要承認!」還威脅原告說可以把原告帶回偵
查等語。
㈢曾姓員警上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或權利行為,致原告飽受驚嚇,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屬曾姓員警為偵辦詐欺案件,於112年7月5日11時25分 許於臺中市某處查獲詐欺車手呂嫌,依呂嫌手機內循線追查 上手「王嫌」(暱稱,嗣逮捕後其真實姓名為張嫌,下同) 指示呂嫌將贓款上繳至臺中高鐵南廁,依此於同日11時51分 逮捕收水嫌疑人李嫌,再依張嫌向呂嫌指示前往高鐵停車場 ,尋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該車 未上鎖處於隨時可進入車內離開狀態,曾姓員警基於合理懷 疑原告為負責接應之人,故假裝是呂嫌與原告對話,後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原告涉嫌詐欺並要求盤查,確認原告是 否有工作並檢視其手機,盤查期間除曾姓員警外,尚有二名 身著制服鐵路警察在旁,曾姓員警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當 。
㈡原告下車後,手持手機疑似撥號、錄影,但因案件尚在偵查 中,如被錄影、上傳,恐將影響辦案,而撥號之行為更加深 涉嫌之合理懷疑,故曾姓員警不斷避開手機錄影,並取得原 告手機,但詢問可否檢視手機內容時遭原告拒絕,在無其他 證據可支持下,故先將手機還給原告,抄錄原告之資料,如 確定涉案再通知或拘提到案,而曾姓員警回所後查詢原告有 詐欺前科,但本案無其他證據資料支持,故未通知原告到案 說明。
㈢嗣後張嫌遭逮捕其供稱:因為發現呂嫌被逮捕,因而故意誤 導警方,佯稱伊汽車為原告系爭車輛,實際在旁觀看,曾姓 員警因此錯誤訊息誤上原告汽車,整起事件基於誤會,然曾 姓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對犯嫌為盤查,符合比例原則並踐行出 示證件等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要件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難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 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系爭職務時 ,故意違法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 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系爭員警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條、第2條第2項所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乃係為規範 警察於執行職務,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身分查證、 實施直接或間接強制力等之行為時,所需具備之要件、應遵 守之程序及具體措施之內容,另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 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 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 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 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 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同法第6 條、第7條就警察身分查證亦有明文。
㈢經查:
1.曾姓員警於前開時、地對原告進行犯罪嫌疑盤查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市警四分行字第1120035303號函檢附拒絕賠 償理由書、網路新聞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 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所屬曾姓員警於112年7月5日偵辦詐騙集團案件逮捕 呂嫌,並循線在高鐵臺中站逮捕負責收水之李嫌,依呂嫌 工具機聯繫張嫌,依張嫌電話中所述,合理懷疑原告為共 犯等情,張嫌於警詢供稱(見112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置 證物袋):
問:警方佯裝交付詐欺贓款予嫌疑人李○○後,詐欺上 游『王○』(即張嫌)指揮呂嫌前往臺中高鐵站停 車場,你是否預計於呂○○犯案後,欲搭載呂○○ 離開現場? 答:沒錯。 問:你係何時發現警方使用呂○○使用之工作機?你發 現呂○○遭警方查獲後,如何要求下一步行動? 答:電話中另一頭的人詢問我要搭乘哪台車,車牌號碼 &0000; 為何時,我就覺得奇怪,因為我開的車就是呂○○ 的車,所以我確定電話另一頭的人不是呂○○。我 說我在計程車上面,要電話另一頭的人搭乘計程 車。 問:你是否佯裝自己搭乘計程車TDQ-0038,要求警方亦 搭乘計程車TDQ-0038,避免自己遭警方查緝? 答:是。 依上開事證,足認曾姓員警確實因追緝詐欺集團上游,遭 張嫌之誤導,進而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進行盤查,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龐大,內部分工複雜,諸如車手、收水、收 簿、監視人員等,成員之間對於彼此間未必熟識,乃屬常 態,依案發情況緊急當下,依據當時蒐集到之證據資料, 曾姓員警確實有合理之懷疑對原告進行盤查,究不能因嗣 後證實遭張嫌之誤導而認為盤查無合理根據,且曾姓員警 於初步盤查詢問後,未進一步為拘禁、逮捕強制處分之行 為,所為之職權行使尚符比例,其質問用語難免令無辜之 原告深感不快,然尚無不正取供訊問之情形,究難認曾姓 員警對原告有不法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所屬警員對於原告既為合法盤查,無非法逮捕、 非法偵訊原告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 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