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葉拯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複代理人 劉東坤
被 告 蒲閔舜
被 告 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四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蒲閔舜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吿佲宬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葉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拯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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