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郭堂杏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室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範圍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335、337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郭玉山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郭玉山於69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由原告及訴 外人郭永煌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該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各1/ 2的事實上處分權,購買時系爭建物分成鐵皮部分及磚造部 分,郭永煌再於8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各1/2轉讓予被告及訴 外人郭美鳳。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 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水利會於96年間曾對兩造及訴外 人郭美慧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29號判決兩造及郭美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會,並應給付占用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他共有人協議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予原告,由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予水利會,並以原告之子
郭朝欽名義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之土地,被告於97年間已自系爭建物遷出,詎於100年間又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磚造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其上門牌編號臺中市西區林森路133巷2 1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其上 門牌編號臺中市西區林森路133巷21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同意轉讓其應有部分之權利予原告,伊是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郭玉山(已歿)所興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所 示,系爭建物曾經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拆除並返還予水 利會,嗣由原告繳付償金,郭朝欽向水利會承租土地,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A1、A2部分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現況照片、占用土 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112年11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 200131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31至33、95至129、277至289、309頁),堪信 為真實。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 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 能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依據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按物權登記之方式認 定其所有權人,故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次按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 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則依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只適用於可依 現行登記法令予以登記之物權,至無法依現行登記法令予以
登記之物權,例如違章建築之物權,則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 於登記之規定。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因法律行為(含讓與合 意)與交付(占有移轉)而發生變動,即不待移轉登記而生 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據此,系爭建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不能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依前開說明,仍得以讓 與合意併移轉占有之方式,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2.依證人郭美慧到庭證稱:我與郭永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我 們都無法給付款項,就問原告是否願意幫我們給付款項給水 利會,我把房地之權利讓與給他,原告同意。我自己的權利 已經讓與給原告,郭永金部分也讓與給原告。當時原告在監 獄,故由我去會客,將該提議告知原告。後來郭永金就搬走 了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入監服刑,水利會提起96 年度訴字第529號訴訟並經判決後,其他共有人均不願意給 付判決應付之款項,郭美慧提議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 讓與原告,由原告給付前開款項,故斯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建 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 於審理時自承並未於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後給付任 何償金,僅空言辯以並未同意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自 難謂有據。
3.再者,依證人郭美鳳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向郭永煌買了他的 二分之一權利,96年水利局有訴請拆屋還地,我把我該房子 之權利轉讓給原告,我是告訴郭美慧,再由郭美慧告訴原告 。當時郭美慧跟我說被告要放棄該房子之權利,後續我就沒 有再管,我只知道後來被告沒有繳錢,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亦足堪認被告於斯時即搬離系爭建物,核其真意,即係 以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作為由原告給付 前開款項之代價,實寓有權利讓與之意思甚明,雙方已於96 年間達成系爭建物權利讓與之合致,並已完成交付,故依前 揭說明,實際上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可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1.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 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 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 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依物權登記之方式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無從依民 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第三人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 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然參諸我國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 分權概念,其內涵向來包括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決定拆除 不動產之權利,解釋上舉重以明輕,自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有就該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3.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仍繼續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法益,參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為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准許在案,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法則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又原告先位之訴業 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理裁判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占有法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圖A1、A2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