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孟珊
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秀蘭、王國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下列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
訴理由,並提出繕本2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僅就原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上訴,則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