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O兆
法定代理人 陳O芷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簡鏡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政宏
洪家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家人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購物,詎原告在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維護之廣場前中庭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站立時,因系爭 工作物所設置之護欄(下稱系爭欄杆)空隙過大,導致原告 發生在系爭平台邊緣踩空墜落至地面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學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兒 童醫院)急救。原告雖於同年月00日出院,然原告因傷及腦 部,身體狀況虛弱,常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有記憶力衰退、 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變慢等身體異常症狀,受有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9,73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422元、就醫交 通費1,920元、看護費用18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39萬8877元之損害。系爭平台設有樓梯,供不特定人得 向上行走,然邊緣卻僅搭建簡易之中空護欄,除未標立警語 以警示他人勿靠近、跨越護欄外,護欄亦因間隙過大,存有 欠缺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性設備之瑕疵。系爭平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第一廣場管委會)係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執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被告甲○○為當時之主任委員。從而,系 爭平台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足使不特定人因系爭平台所設置 之護欄空隙過大而墜落,則第一廣場管委會及主委甲○○疏於 管理維護系爭平台之安全事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欄杆係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於109 年為「新南向美化工程」所設置(109年11月完工),意即 系爭欄杆為美化廣場之裝飾藝術,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供作系 爭平台護欄使用,並無任何法規課予第一廣場管委會對裝置 藝術有何防範排除危險之義務,甲○○更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形,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系爭欄杆之所有人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非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無據。再者,依照事發現場之錄影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站立在系爭欄杆 內之平台上,係因原告在系爭平台上玩耍時,自行跨越至欄 杆外之平台邊緣,任意攀玩欄杆,因此不慎失足墜落地面而 受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疏未對其負監護教導之責,應就所 其受損害負過失督導之責任。惟倘認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形者,則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就醫交通費及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等,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出院返家之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原 告家屬所提供之服務,僅有日常生活之照顧,以及簡易照護 處置,故被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屬無 據;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上揭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兒童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網路試算費
用等為證(本院卷第27-55、145-153、235頁)。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並應 就系爭平台及欄杆等建築或工作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以及被 告對於系爭平台及欄杆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等情,加以審酌 判斷。
㈡經查,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影像畫面時間00:00:02 ,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小朋友走向第一廣場前之系爭欄杆裝 置,3名小朋友開始抓住欄杆狀似遊玩,其中穿黑色衣服的 小朋友,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即為原告,螢光綠衣服小 朋友為原告之哥哥,3人均走到系爭欄杆之平台邊緣進行攀 爬。00:00:13,穿黑色衣服之小朋友(即原告)從欄杆內 側跨越到系爭欄杆外側平台邊緣,倚靠系爭平台旁之3名成 年人均非原告之家長,狀似在聊天講話。00:00:46,3名 小朋友轉身以身體在欄杆外方式抓住欄杆。⒉畫面時間00:0 0:56,穿黑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因牢抓系爭欄杆,不 明原因從系爭平台向後跌落地面。00:01:01,穿螢光綠衣 服小朋友(即原告之哥哥)從系爭平台上跳下去探望穿黑色 衣服小朋友(即原告)。00:01:06有另外之不知名成年人 穿紅色條紋衣服及另1名成年人從螢幕下方(應是從第一廣 場內方向跑出)前往查看跌落小朋友狀況。⒊00:01:18穿 螢光綠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之哥哥)從地面沿樓梯跑上平 台,與另1名小朋友交談後,於00:01:25往左側跑出螢幕 畫面,另有1、2名成年人前往穿黑色衣服小朋友(即原告) 旁邊查看,該名小朋友從頭到影像結束都未見起身。畫面於 00:01:44結束」。是由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 與其他2名小朋友於系爭平台上,以抓住系爭欄杆之方式進 行嬉戲,由於原告本身抓握不慎,由系爭平台向後跌在落地 面上,導致受傷,在此情形下,可否認為系爭平台及系爭欄 杆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顯然有疑。
㈢系爭平台及欄杆為臺中市政府「新南向跨境體驗科技加值創 新場域-周邊街廓入口意象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經第一 廣場管委會同意於工項完工後接管,並於完工後之109年11 月6日由臺中市政府點交第一廣場管委會維護管理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12006224 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34頁)。由上揭函文 內容可知,系爭欄杆並非被告所施作設置,是臺中市政府經 發局施工設置後,交予第一廣場大樓管委會進行管理維護, 臺中市政府是否移轉系爭欄杆之所有權與第一廣場管委會,
仍屬有疑,則原告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法,已屬有疑。況由前開臺中市 政府經發局之函文及附件內容可知,系爭欄杆之性質係意象 工程裝飾藝術之一部分,並非供作系爭平台之護欄使用,以 及供予一般民眾得以攀爬嬉戲所使用,在通常一般人僅為觀 賞或單純倚靠之情形下,未見存有任何會造成他人損害之情 形存在。且本件並未發見系爭欄杆有何損壞、斷裂、不堅固 或其他不符合原本施設內容之情形,有疏於維護保養或維護 不當等設置保管有欠缺之情事存在,自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 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實無法認定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系爭欄杆有包含防止系爭 平台使用者墜落之功能存在,然在一般人正常使用下,並不 至於會發生任何之危險,惟依上揭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已超越系爭欄杆,僅以手握系爭欄杆之 方式,在系爭欄杆外之平台邊緣,與其他小朋友進行嬉戲, 隨即因自己之抓握力不足,甚或其他原因不慎無法抓握住系 爭欄杆,導致其身體不慎由系爭欄杆外之系爭平台邊緣向後 跌落地面,顯然原告之行為確實以逸出系爭欄杆之合理使用 範圍,在此情形下,原告指稱係被告對於系爭欄杆之管理維 護有疏失,難認有據,自無可採。遑論,原告本身係1未成 年之孩童,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不應進行嬉戲之場所及高度 下,為不安全之攀爬欄杆等嬉戲舉措,本有在場為監督、制 止及照顧協助之義務,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並不在現場 ,亦未如此為之;反而因原告因失慮不周之失當行為產生疏 失後,造成傷害後,反而指稱係因被告對系爭欄杆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顯然原告所述,實乏其據,自無可採。此 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欄杆之設置或保管有任 何欠缺之處,實難認被告等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責,是原告之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887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