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林春美
林美音
林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林哲南
林咏吟
林博堂
林昭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林敏生
陳惠絹
林于莉
林宏盈
廖紀富美
曾簡淑貞
曾建興
曾雅玲
曾雅麗
曾明媛
曾明莉
曾富吉
曾森吉
曾茂吉
廖曾菊惠
曾菊榮
曾素榮
王 木
王良維
王安平
王水源
王秀琴
王秀麗
王秀嬌
林森杰
林森亮
魏阿茶
林居德
林淑卿
林妙姿
林森茂
林金霞
黃林金蘭
林綉紅
楊彩娥
李建和
李建銘
李明吉
李珠娥
廖孟津
李錫卿
李素禎
游景祥
游玉芳
李游玉眞
游玉珠
游玉宸
游玉霞
游琍安
游瑜欣
游素華
紀俊良(即紀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豪(即紀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紀夙娟(即紀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5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錦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分割由原告林春美、林美音、林于琴與被告林宏盈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林美音、林于琴及被告林宏盈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昭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訴後,被告紀清潭於112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俊良、紀俊豪、紀夙娟,有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卷可憑,原告於11 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被告紀清潭部分由被告紀俊良、紀俊豪 、紀夙娟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原告及 被告林宏盈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包圍 ,現供祭祀使用,由於周遭人口越來越稠密,不適合作為 墓地祭祀祖先,原告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自費重 新安奉於臺中市○○區○○巷0號「萬佛寺」風水寶地,且由 於共有人數眾多,系爭土地卻只有134.23平方公尺,倘再 行現物分割,將造成諸多不堪使用之碎地,不利於不動產 之利用,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給原告及被 告林宏盈共有,再參照原告林春美於109年11月14日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向訴外人林家永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及原告共同於111年1月25日以48萬元向訴外人廖 阿幸、林惠珠、林啟榮、林季蘭、林淑圓與林淑芳等6人 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原告及被告林宏盈願以515,0 00元購入系爭土地5分之1之價金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林昭香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昭香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林昭香所不爭 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林張錦於51年1月28日死亡,林張錦之繼承人為如 附表所示編號1-55之被告,惟渠等尚未就林張錦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編號1-5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張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上為原告及被告林宏盈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 地所包圍,系爭土地四週為荔枝園,其上尚有一座祖墳,業 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照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及被告林宏盈等4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自費重新 將先祖遷葬於台中市○○區○○巷0號之萬佛寺,並以1,545,000 元作為向被告林宏盈以外之其餘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5(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價金為515,000元),再按 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參酌系爭土 地面積為134.2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60人,難以原物分割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人口高度稠密,已不宜作 墓地使用,亦非適法之墓地,原告及被告林宏盈為同段167 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將先人重新奉葬於適當之祭祀處所, 可將系爭土地與包圍在外之同段167號土地合併使用,使都 市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該土地之完整利用 性,並以原告於分割前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 為基礎,酌予提高價金補償被告,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且為 到庭之被告林昭香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開情節、共有 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林宏盈取 得共有,並由原告林美音、林于琴及被告林宏盈按如附表所 示之價金補償其餘被告,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