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2年度,155號
TCEM,112,中秩,15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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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楚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5950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楚皓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楚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楚皓(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被害人黃添進及其子黃士恆黃敬詠共同積欠其兄林展震(所涉恐嚇罪嫌由警方另案偵 辦中)之借款債務未還,竟受林展震之教唆,於上開期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黃添進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藉催討上開債務事端,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張貼印有「欠錢不還、出來面對」、「舉 頭三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逃避問題不 如還錢解決」、「敬詠士恆」、「人在做天在看」等文字之 標語,及以擴音器大聲廣播「士恆、敬詠趕快還錢,你家日 子很好過」等語之方式,滋擾住戶即被害人黃添進。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經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楚皓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黃添進、關係人林展震、黃士 恆、黃敬詠於警詢時陳述詳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和解契約書、借貸還款明細、現場蒐證相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移送人



與被害人等間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 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述方式至被害 人住家門口滋擾,是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踰越 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 人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及違 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討債文宣數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移送人所 有,而扣案之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上 述規定所用之物,惟基於本件案情、所生危害及上述車輛財 物價值等情狀綜合審酌,予以沒入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爰均 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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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