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盧柏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349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傑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 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旱溪西路3段300 巷口,有1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僅乘客即證人洪德龍在場,復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上 有1把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後續通知系爭車輛之租 賃公司店長即證人李穆恩到場,均指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 被移送人盧柏傑。然被移送人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無法通知到案,由於系爭 玩具槍置於車內空間,非公然向他人展示,被移送人因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非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扣之系爭玩具槍,其外觀類似真 槍,有附卷照片可資佐證,應可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然移送機關認定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 有等情,僅係依系爭車輛之乘客洪德龍及系爭車輛之租賃公 司店長李穆恩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惟上揭證人洪德龍、李 穆恩2人並未證稱系爭玩具槍係被移送人所有及攜帶,且被 移送人並未到案就此加以陳述說明,是本件實欠缺足以證明
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所並攜帶之確切證據,無法認為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行為存在。況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 明係被移送人將系爭玩具槍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本件依移 送機關所記載之移送內容觀之,應係由值勤員警到場後發現 ,駕駛座上有系爭玩具槍之存在;一般人僅由系爭車輛之外 觀,尚難得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放置有系爭玩具槍。再者 ,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將系爭玩具槍作為恫 嚇他人之工具,抑或公然攜帶示眾,以及有其他不法之行為 ,致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實難認被移送人 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當,是本件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系爭玩具槍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