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施藝嫻
被 告 江元粲
訴訟代理人 林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冠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冠霈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行駛至宜蘭縣五結鄉協和村協安路南側、公園二路北
側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支道車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為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
毀損報廢。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298,
510元,惟依保險契約事故保額上限為185,000元,原告已給
付被保險人185,00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
輛價約為130,000元至165,000元,其修復費用已大於修復後
車輛殘值。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並無零件折舊之考量,則
原告如依二手車價之最低價額13萬元計算,並扣除爭車輛報
廢所得費用1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為肇事主因,然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分
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關於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以零件235,110元為最高,惟零件應折舊,再依折舊
後的金額,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並扣除殘體拍賣價格1萬
元。原告所提出二手車價雜誌資訊僅供參考,應依估價單之
金額計算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險保單、權威車訊二手汽車價額資訊乙份、出險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嚴重,已將該車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8頁)。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理賠金額,而無修復
之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
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間之二手車
市場價格為1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權威車訊二手汽車價額資
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汽車鑑價網所示,系
爭車輛現二手車零售行情為241,000元,收購行情為206,000
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價格資訊,
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維護狀態缺乏相關資訊,認系爭車
輛於110年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應認以168,000元為適當(
取13萬元與206,000元之中間值)。是原告不予修復系爭車
輛,逕行報廢,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168,00
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支道車未停讓系爭車輛幹道車先行
,陳冠霈則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冠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院認以
此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00元
(即168,000元×70%)。另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
用1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