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劉慶雄
劉碧川
劉志銘
劉翰陵
受 告知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劉志松與被告劉慶雄
、被告劉碧川、被告劉志銘、被告劉翰陵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劉志松之債權人,原告已依法對
劉志松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516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劉志松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
人劉林阿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慶雄、劉碧川
、劉志銘、劉翰陵、被代位人劉志松共同繼承。劉林阿甘之
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依法劉志松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
上開債務。劉志松除繼承自劉林阿甘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惟劉志松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
,又劉志松及全體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劉志松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99至1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4月20日羅地資字第1120003532號函附111年收件羅登字第16 3630號繼承登記案件影本(本院卷第49至76頁)、宜蘭縣政 府財政稅務局112年4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2646號函附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77至9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郵局112年5月25日蘇澳執郵 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 12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524102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2年5月26日一蘇澳字第43號函( 本院卷第16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5頁 )在卷足憑,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劉志松怠於 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法令 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協議 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劉志松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志松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劉志松之應有部 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兩造之權益,故認系爭遺產以按附表 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代位 行使債務人劉志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志松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劉志松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餘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劉林阿甘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646元) 全部 4 存款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金額400,000元) 全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0(金額109,136元) 全部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金額340,743元) 全部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金額20,202元)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慶雄 5分之1 劉碧川 5分之1 劉志銘 5分之1 劉翰陵 5分之1 劉志松(被代位人)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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