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黃阿照
訴訟代理人 蕭志鴻
被 告 蕭文王
蕭文鐘
蕭國弘
蕭國強
蕭國榮
蕭寶鑾
蕭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蕭金泉之繼承人即蕭文王、蕭文鐘
、蕭國弘、蕭國強、蕭國榮為被告,嗣於112年11月13日具
狀追加蕭金泉之其他繼承人即蕭寶鑾、蕭秋月為被告,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金泉於88年間與原告之夫蕭天
福共有農地1筆,因蕭天福死亡,原告要求返還該共有之農
地或分割,經協商後,由原告買下蕭金泉另一半農地。因該
筆農地在農會尚有貸款,且貸款金額超過原告所購買農地之
價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經協議後,由原
告於88年12月12日先墊付上開款項,以清償農地貸款,蕭金
泉與其子即被告蕭文昌則共同簽立本票交付予原告,約定以
本票付款日89年2月12日為清償期(下稱系爭債務)。因蕭
金泉名下無財產,故原告未曾向蕭金泉請求返還系爭債務。
嗣蕭金泉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前一星期,即約於110年5月5
日,告知原告,稱其所居住之房屋、土地尚在自己名下,待
將土地賣掉即可歸還系爭債務,亦會告知其子蕭文王、蕭文
鐘此事等語,足認蕭金泉已承認系爭債務。詎蕭金泉死亡後
,系爭債務經向被告追討未果,原告於112年4月6日聲請調
解,調解時被告蕭文王曾表示願意歸還其責任額,蕭文鐘亦
表示蕭文昌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國宏、蕭國強、蕭國榮亦應共
同負擔,且因原告將此事告知蕭文鐘岳父官坤傳,致岳父對
蕭文鐘不諒解而未為往來,因此不願返還欠款等語,足認被
告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欠款並支付
利息。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89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文王、蕭文鐘、蕭國弘、蕭國強、蕭國榮:否認蕭金
泉生前欠有系爭債務,縱有系爭債務,亦已罹於時效,原告
所執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否認蕭金泉於110年5月5日
承認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秋月:對於系爭債務一無所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蕭寶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蕭金泉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
1號卷第29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惟原告既
主張系爭債務為借款,其清償期約定為89年2月12日等語,
則其就系爭債務之返還請求權,於104年2月12日已逾時效期
間。原告雖主張蕭金泉於110年5月5日承認債務,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蕭金泉於110年5月5日承認債務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請求訊問證人官坤傳以證明蕭金泉有承
認債務之事實,惟官坤傳具狀陳述:兩造間返還借款乙事係
聽聞原告所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提出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官坤傳之子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5至10
3頁),惟依錄音譯文所示,官坤傳之子亦陳述「你媽(即
原告)講給我爸(即官坤傳)聽,我爸才說為什麼姐夫(即
被告蕭文鐘)欠人錢不還,就去罵我姐夫,是這樣喔!對吧
?今天你媽別說我姐夫欠你錢,我爸是怎麼會去罵我姊夫?
」(見本院卷第97頁)等節,核與官坤傳書狀所述相合,是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難以證明蕭金泉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曾多次向被告索討,並稱:「第一次索
討欠款是在110年5月12日蕭金泉出殯當天,第二次是我母親
去向蕭文鐘催討,第三次是遇到蕭文王,他說要跟蕭文鐘商
量再回覆我們,第四次是遇到蕭文鐘,他說這筆錢他大哥的
三個兒子也有責任,要跟他們討論才能回覆我們、第五次蕭
文鐘說大哥的三個兒子沒有回應,第六次他說大哥的三個兒
子不理他,所以土地無法過戶,他也無法還錢」等語,依其
陳述內容,被告均未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蕭金泉或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其主張難認可
採。是系爭債務縱使存在,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5,000元及自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