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庭伃
訴訟代理人 陳天愛
被 告 李承穎
李欣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穎、李欣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竟分別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之代價,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彰
化縣某處,被告李承穎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穎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被告李欣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語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
體WhatsApp結識原告,嗣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朝勝
」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APP「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匯
款5萬元至被告李欣語之帳戶;於111年1月20日11時14分匯
款5萬元、同日11時25分匯款4萬元至李承穎之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有其於偵查之證述、匯款紀
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被告李欣語、
李承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
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而被告李承穎、李欣語上開行為所
涉及之刑事犯罪,業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承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欣語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人使用。而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亦屬容易,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
要。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是以,被告僅因他人允以數萬元之報酬,即將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甚熟悉之他人使用,主觀應有預
見遭詐欺等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而具有幫助之故意。其而
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4萬元
,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均應就原告所受14萬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萬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