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84號
LTEV,112,羅簡,28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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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坤
張文裕
張素花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與騎乘三輪自行車行至該路段之訴外人張 坤連(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 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張坤鐘為被害人之弟, 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5,947元、殯葬費用21萬3,534元,並 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150萬元之損害;原告張坤坪、 張文裕張素花分別為被害人之弟、妹,因被害人死亡分別 受有精神損失1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坤鐘171萬9,481元、原告張坤坪、張文裕張素花 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且因行車過失 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應就 上述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之相驗卷可查。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件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是原告主 張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張坤鐘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5,947元、 殯葬費21萬3,534元,共計21萬9,481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豐禮儀生命 事業工作事項請款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認屬實,是原告張坤鐘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4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而發生上述事故,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但依上述說明,慰撫金之請求權人當以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為限。查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 並非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已如前述,是原告上 述慰撫金之請求,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張坤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 險金50萬3,720元等情,業據原告張坤鐘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張坤 鐘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計算式:219481元-503720元=0,負數不予計算)。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坤



鐘171萬9,481元、原告張坤坪、張文裕張素花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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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