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48號
LTEV,112,羅簡,248,202401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翰陵


被 告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回收業,以其現金不 足支付回收款為由,遂商借原告簽發票據號碼HAD0000000、 發票日為110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6,0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回收款,被告則承諾於系爭支票屆 期時會履行兌現責任。嗣被告因未履行支票兌現責任,亦不 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支票轉讓 給訴外人林大盛,致原告遭林大盛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致原 告受有損害。縱如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大盛係為幫 原告借款,但被告從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原告。是被告除有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外,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28萬6,000元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間並未從事回收業,也未向原告借 系爭支票來支付回收款。被告是受原告所託請朋友尋找金主 借款以供原告週轉,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擔保上述借款才由原 告簽發並轉交債權人林大盛,且借得之款項亦均交付原告收 訖。故原告起訴主張顯有不實,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㈡系爭支票經被告再交付林大盛,並經林大盛匯款28萬6,000元 至被告指定其子即訴外人劉丞善所有蘇澳西里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系爭支票於110年2月26日經林大盛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 遂對發票人即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票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簡 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
㈣本院另案即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事件彙整被告自107年5 月 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至少2170萬5,150元至原告名 下帳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屆期兌現支票之責任,且未經同意 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大盛。縱使原告有以系爭支票經由被告向 林大盛借款,被告亦未將借得之28萬6,000元交付原告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 行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為需錢周轉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向原 告商借系爭支票等情,固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8994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但被告於 上述偵查中係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請告訴人(按原 告劉翰陵)開立支票幫你支付回收款項?)答:沒有。(檢 察官問:為何劉翰陵說之前你在106年時有經營回收業,所 以要求他幫忙開立支票付錢,是否有此事?)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把劉翰陵的支票拿去借錢?)答:有。當 時我缺錢,我有跟他借,我不是恐嚇之類的。因為當時我弟 弟有票,我有問他說,可不可以借我讓我拿去周轉一下,這 是他本身同意的。當時我是在樹林跟他借票的,就是我當時 住在樹林的時候跟他借票的」、「(檢察官問:新北市○○區 ○○街○段000巷0弄0號3樓,是否還有居住?)答:沒有,這 已經是四、五年前的地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 59頁),是依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係於105、106年間因 需錢周轉曾向原告借票,但被告並未陳述有於109年底或110 年初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需錢周 轉而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之事實。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因需錢周轉而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兌現支票,且未經同意將系爭支 票交付林大盛而有騙票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以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6,000元即無 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有委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 但被告取得林大盛交付之借款後,並未交付原告,亦造成原 告受有損失等語。然被告亦否認之。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



經被告交付林大盛,再由林大盛匯款28萬6,000元至被告指 定其子即訴外人劉丞善所有蘇澳西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且互核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 林大盛製作之匯款紀錄表,其中28萬6,000元之匯款日期係1 09年12月25日(總匯款金額為42萬元),此有林大盛製作之 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以林大盛製作 之匯款紀錄表可見上述用以擔保借款28萬6,000元之支票並 非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並非最初被告向林大盛調借現款 之支票。再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另案即112年度羅簡字第2 24號事件彙整被告自107年5月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 匯款至少2170萬5,15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以及原告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簡 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亦不否認被告有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則綜合上述證據,可證原告係以簽 發支票經由被告向林大盛借款,被告再將借得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或交付現金,支票屆期則採以換票方式延期,而為多次 頻繁借貸。是被告於上述期間頻繁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雖 已無法逐筆確認以原告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以及交付借款之 細節,而有難以查考之舉證困難,但以原告借貸之事實、被 告頻繁匯款原告之事實、本院另案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事 件附表四編號76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1萬9,000元 予原告,與林大盛同日匯款被告之金額相仿(見本院卷第20 5頁);1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林大盛借貸28萬6,000元後至1 12年間始主張被告未交付款項而有違常理觀之,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辯稱其 確實已將林大盛交付之28萬6,000元之借款交付原告等情應 為事實。是被告既已轉交向林大盛借款之款項予原告,被告 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自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