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53號
LTEV,112,羅簡,15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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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宜蘭縣蘇澳鎮港邊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聲 明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5元,及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原告則為其管理人。而被告自民 國99年6月1日起,即搭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10日羅測土字第20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之木造房屋(面積95.57㎡)、編號B所示之木造鐵皮頂 (面積84.28㎡)、編號C所示之鋼架鐵皮構造物(面積91.09 ㎡)、編號D所示之木造鐵皮頂(面積71.02㎡)、編號E所示



之地磚空地(面積96.22㎡)及編號F所示之木紋塑條椅(面 積9.91㎡)等地上物(下分稱編號A、B、C、D、E、F之地上 物,合則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11年4 月21日被告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予蘇澳鎮公所管理止,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60,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期間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伊 於94年間,雖曾以廢棄牽罟在系爭土地上整理成「阿公ㄟ工 寮」與漂流木再生工坊,然從100年起,伊即未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而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原係由信義房屋出資搭建 ,伊並非所有權人,僅有承繼使用部分時間,迄今亦已有12 年餘未使用;又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亦非伊出資搭 建,且該等地上物位於開放空間,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使 用,尚無伊獨自排他占用之情形;另附圖編號B、C、D所示 之地上物,亦無證據證明是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 告主張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自99年迄今均未曾向 被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致被 告對於其得占用系爭土地有相當之信賴,是原告本件請求, 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就 106年9月15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迄至111 年4月21日被告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予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 理,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地 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461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 至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 1至153頁),且上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搭建或使用,是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木造房屋(面積95.57㎡)、編號B 所示之木造鐵皮頂(面積84.28㎡)、編號C所示之鋼架鐵皮 構造物(面積91.09㎡)、編號D所示之木造鐵皮頂(面積71. 02㎡)、編號E所示之地磚空地(面積96.22㎡)及編號F所示 之木紋塑條椅(面積9.91㎡)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 分,業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曾向前任理事長確認,附圖 編號A之木造房屋、編號B之木造鐵皮頂及編號D之木造鐵皮 頂等木造建物,為訴外人信義房屋出資搭建,後續則由被告 作為木作工作坊使用至100年左右,其內之機械等物品為訴 外人文化國中淘汰後贈與,由被告保管並放置於附圖編號A 、B、D之木造建物內,該附圖編號A之木造建物之鑰匙亦由 被告保管,而附圖編號C之鐵架鐵皮構造物及附圖編號A、B 、D之木造建物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參以附圖編號C鐵架鐵皮構造物係依附在附圖編號A、B 、D之木造建物所搭建,電力來源與附圖編號A、B、D之地上 物同一,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1至149頁)。加諸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使用現況表 亦載明系爭土地上之木造鐵皮屋頂房屋、鐵(木)架棚等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 地用字第1100193715號函檢附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0年11 月22日蘇鎮社字第1100019151號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 第31至42頁),且被告於訴訟外自承其於94年間為配合社區 總體營造,利用系爭土地上廢棄之牽罟在系爭土地上整理成 「阿公工寮」與漂流木再生工坊,且後續維護整修亦係由 被告執行,此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6月14日蘇鎮社字 第1120010565號函檢附之被告之函文及再生藝術工坊活化計 畫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衡情被告如就 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如無事實上處分權,何以須由其保管 鑰匙、繳納電費及整修維護,且如何得利用附圖編號A至D之 地上物經營再生木作工作坊,並放置他人廢棄而贈與之器材 ?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非其 所出資搭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而未再提出相關反對之 主張與舉證,自可認原告已就被告為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 之事實上權人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並可採信。而被告否



認有原始或繼受取得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則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附圖編號A至D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僅有原始取得一途,亦有嗣後 讓與或繼承等繼受取得之情形,是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之 起造人與認定被告是否取得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絕對關連,縱係由信義房屋或第三人出資搭建 ,亦無礙於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搭建完成後,後續自94年 迄今確實由被告使用管理中,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認定 。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0年後即未使用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物 ,然前揭地上物內放置有機械等雜物,該雜物係由被告保管 並放置於附圖編號A、B、D之木造建物內,該附圖編號A之木 造房屋之鑰匙亦由被告保管,而附圖編號C之鐵架鐵皮構造 物與附圖編號A、B、D之木造建物電力來源同一,電費亦均 由被告繳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附圖編號A至D之地上 物迄今確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 觀現狀相違,並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附圖編號E之地磚空地及編號F之木紋塑條椅部分 ,被告亦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之。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加諸附 圖編號E之地磚空地多為雜草覆蓋,並無明顯邊界,與臨地 亦無隔絕,且與附圖編號A至D等地上物使用之地磚不同,無 法辨識是否為附圖編號A至D等地上物延伸之一部,亦無排他 使用之情形,附圖編號F之木紋塑條椅亦放置在開放空間, 未與附圖編號A至D等地上物相鄰,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 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 51至153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有 附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可佐,實無從逕認被告為前揭地 上物之管理使用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編號E之地磚 空地及編號F之木紋塑條椅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遽採。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4 年起即以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341.96㎡之範圍(計算式:95.57㎡+84.28㎡+91.09㎡+71 .02㎡=341.96㎡),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原告提出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每年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74頁),此基準亦為 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此為基礎,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⒊又被告辯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6年9月15日以前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 111年9月14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其並無時效中斷事 由(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就106年9月15日前之請求 部分,即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於106年9月15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7,55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曾對其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按「單



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 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 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 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 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 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 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權利,方能適用。本件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並 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未對被告主 張無權占用或請求不當得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 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是原告於上開准許範圍內,併請求被告應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7日(被告係於112年10月6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5 6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99/6/1-101/12/31 99/1 513 448.09 0.05 957元 31月 29,667元 102/1/1-104/12/31 102/1 640 448.09 0.05 1,194元 36月 42,984元 105/1/1-106/12/31 105/1 665 448.09 0.05 1,241元 24月 29,784元 107/1/1-108/12/31 107/1 600 448.09 0.05 1,120元 24月 26,880元 109/1/1-110/12/31 109/1 600 448.09 0.05 1,120元 24月 26,880元 111/1/1-111/4/20 111/1 600 448.09 0.05 1,120元 3月又20日 4,100元 總計 160,29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6/9/15-106/12/31 105/1 665 341.96 0.05 948元 3月又17日 3,381元 107/1/1-108/12/31 107/1 600 341.96 0.05 855元 24月 20,520元 109/1/1-110/12/31 109/1 600 341.96 0.05 855元 24月 20,520元 111/1/1-111/4/20 111/1 600 341.96 0.05 855元 3月又20日 3,135元 小計 47,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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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