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朱光興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吳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及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 張聲明,且屬同一公會常年會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利息起 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醫生職業執照之醫生,其於107年9月 1日因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而於107年9月3日申請加入原 告之會員,依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會員有按期繳納常年 會費即每月600元之義務,此亦經被告簽立高雄市醫師公會 醫師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表明其同意遵守系爭章程,而 被告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期間,均係由該院代繳被告應 繳納之常年會費,惟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在該院任職 ,又未辦理退會,嗣因被告積欠常年會費達6個月以上而於1 12年7月1日遭原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退會處分,是被
告尚積欠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常 年會費,總計10,800元(計算式:600元×18月=10,800元) 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章程 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繳納積欠之常年會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後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加入原告之會員,亦不曾繳納過常年會費 ,關於原告所提出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公 約等文件,伊均未見過亦不知情,其上「吳禮佑」之簽名均 非伊所為,亦非伊蓋章用印,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或蓋章 ,否認前揭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又伊現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惟伊從未同意該院擅自以伊名義向原告繳納常年會費 ,原告對伊並無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申請加入原告之會員,被告並簽 立系爭公約表明其同意遵守系爭章程,然被告自111年1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迄至112年7月1日遭原告理監 事會議決議予以退會日止,尚積欠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之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 、系爭申請書、被告入會資料網頁截圖、原告111年6月17日 (111)高市醫會總字第343號函、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 056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公約、高雄榮民總醫院 辦理入會(執登)證明書、原告111年6月17日(111)高市 醫會總字第344號函、原告第15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6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第133至157頁),且經本院核 閱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吳禮佑」之署名為 其所簽署,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系 爭公約等原本(下稱爭議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以被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本院卷內附民事異議狀、民事聲 請延展期日狀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當庭簽名等原本鑑定( 下合稱參考筆跡,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6頁、第169至170 頁),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爭議筆跡與參考 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故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 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 3900號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再者,被告自述其自 107年9月1日起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64頁)
,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 醫師公會。」,益徵被告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時,即有加 入所在地醫師公會即原告會員之義務。基此足見,被告空言 否認其未加入原告,要無可取。是被告簽有系爭申請書及系 爭公約,申請為原告之會員並表明同意遵守系爭章程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 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 明文。又「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一、遵守本會醫師公約與 章程;四、按期繳納會費」;「本會經費如下:一、會員常 年會費每月600元。」,系爭章程第11條第1款、第4款、第3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公約第9條則聲明:「我願 意服從公會之指導,遵守醫師公約、公會章程、理事會、監 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履行會員應盡的一切義務。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其已同意遵守系爭章程,然 其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迄至112年7月1 日遭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退會日止,尚積欠111年1月1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 及系爭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繳納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先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期間,雖係由該院代被告繳納原告會員之常年會費,然此係 該院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公約及系爭章 程所定應履行之原告會員義務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常年會費10,800元,已如 前述,而被告前身為原告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 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按期(每月)繳納身為會員 時之常年會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費之債權, 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前開積欠會費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12年6月30日全部屆期,並 於翌日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是原告僅請求自112年7月8日 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及系
爭公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復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請求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依現今科技是否有以真正筆跡複製出假筆跡之 可能,然此屬假設性問題,且前揭判決基礎事實為消費借貸 關係,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稱:「待鑑簽名僅有一種樣 式,參鑑文件之簽名相互間書寫式樣及筆劃特徵變化不一, 無法詳確認定。」等語,認就簽名筆跡部分已容有疑義,另 針對印文相同部分認有再鑑定真假印文之必要等情,與本件 為繳納年費事件,且簽名筆跡特徵均相同,印文部分則未完 成鑑定之情形,相關原因事實、爭議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明,本 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