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顧○楚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顧○德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鎰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德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楚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顧○楚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
告賴○○為原告顧○楚之母親,原告顧○德為原告顧○楚之父親
,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原告
顧○楚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原告顧○楚、賴○○、顧
○德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
。又本判決後述所提述訴外人○○強為原告賴○○之公公即原告
顧○德之父親即原告顧○楚之祖父,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將
其姓名予以隱匿。
二、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
案件中被訴犯過失傷害罪,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顧○德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因車輛遭毀損所生之交通費、停車場費
用部分,及原告賴○○所主張因車輛遭毀損而生之價值減損、
鑑定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隔熱紙費用、事故當日交通費
及拖車費用等部分,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然原告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鎰鎵公司)之司機, 於110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被
告鎰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三星往員山方向)行駛
,行近大洲路、大德路之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方向之燈光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
其通過該路口,倘若行經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車即由原告顧
○德所駕駛原告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賴○○、原告顧○楚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後,在該岔路口煞停等
候綠燈通行,同向後車之被告甲○○車頭因而撞擊前車即顧○
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顧○德受有左足踝、左足
疼痛等傷害,原告賴○○受有頸部、右髖、左大腿及右膝等身
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顧○楚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前額撕裂
傷1公分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而原告顧○德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50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並
因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至111年9月30日始修復完畢,受有該段
期間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98,720元,及受有該段期間租用
停車場費用54,000元之損害;原告賴○○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
,業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及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又因系爭車輛遭毀損
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480,000元、車輛鑑定之費用16,
000元、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毀損費用15,988元、系爭
車輛內隔熱紙之毀損費用8,000元等、事故當日之交通及拖
車費用7,760元等損害;原告顧○楚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
支出醫療費用960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1,030,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楚10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顧○德45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過程及被告甲○○對系爭
車禍應負全責,暨被告鎰鎵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等
節並不爭執,惟原告3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原
告賴○○並無工作,應無其所主張之薪資損失,又系爭車輛應
無原告賴○○所主張之價值減損,原告顧○德所主張之停車場
費用及交通費用、及原告賴○○所主張之鑑定費用應與本案無
關,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損失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鎰鎵公司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佑達骨科診所110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110年9月27日羅博醫診字第2109053867號診斷證明書、德上
診所110年10月3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51號卷第14-38、47頁),而被告
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38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原告顧○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顧○德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顧○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顧○德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足踝、左足疼痛等傷害,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
發生之經過、被告甲○○過失之情形、原告顧○德因系爭車禍
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顧○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顧○德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自110年9月27日至車輛
修復完畢之111年9月30日之368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每日往返上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為540元,是認原告顧○德因
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198,72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顧○德
就其所主張上情,僅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1紙為據,然
就本件系爭車輛遭毀損,其車輛修復完畢之日是否確為111
年9月30日,及原告顧○德是否確實有每日搭乘計程車而支出
198,720元之費用,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是
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且,縱使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9月
30日始修復完畢,原告顧○德就系爭車輛何以「必需」花費3
68日之期間始修復完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原
告顧○德係因自行之拖延遲誤導致系爭車輛費時逾1年始修復
完畢,自難認原告顧○德得將該段時間之交通費用全部轉嫁
予被告負擔;再者,本件原告顧○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
左足踝、左足疼痛等,依其傷勢並無自行駕駛車輛之困難,
縱然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原告顧○德
亦應得另行租用車輛駕駛,而非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享
受由司機接送上下班之服務並且要求被告支付此費用;綜前
理由,本院認原告顧○德所主張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不
但未舉出證據證實,縱然屬實,亦非回復原狀所必需,難認
與系爭車禍有關,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⑷停車場費用部分:
原告顧○德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毀損,修理期間長達1年,所租
用之停車場無法使用,受有租金損失54,000元云云。惟原告
顧○德之所以支出該租金,係其依租約所負之義務,此義務
之存否與系爭車禍是否發生毫無關係,原告顧○德此部分所
主張損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難認為
有理由。
2.原告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賴○○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賴○○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右髖、左大腿及右膝等
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
被告甲○○過失之情形、原告賴○○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
、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賴○○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賴
○○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出現害怕、憂鬱、出門怕被撞、惡夢、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前往精神科看診經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及重度憂鬱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惟原告賴○○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
自述』車禍後開始出現害怕、憂鬱、出門怕被撞、惡夢、失
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宜治療。」(見本院卷第62
頁),亦即原告賴○○是否有上述症狀,及其上述症狀是否確
實肇因於系爭車禍,純係原告賴○○之自述,是本件依原告賴
○○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賴○○所受急性壓力反應及重
度憂鬱症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原告賴○○所主張上
情尚無從認定為真實,本院亦難考量上情而為有利原告賴○○
之認定。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賴○○主張其於109年前有上班工作,薪資為每月3萬元,
而其於109年起辭職在家照顧年邁之公公即訴外人○○強(年
籍詳卷),○○強其後遂每月補貼3萬元予原告賴○○,而原告
賴○○因系爭車禍導致嚴重憂鬱症無法照顧○○強,於9個月內
受有薪資損失27萬元等情,並提出○○強之急診病歷、其離職
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5-7
1、129頁),惟原告賴○○前開所述,業已自陳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並未上班工作領有薪資,且縱認原告賴○○所稱其因照
顧○○強而每月從○○強處領有3萬元之補貼屬實,本院觀之原
告賴○○所受傷害係頸部、右髖、左大腿及右膝等身體挫傷,
亦難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導致其無法照顧○○強,原告賴○○
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應不准許。
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賴○○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於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
,如屬確實,其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減價之價值,尚不因原
告賴○○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業經請領車體險保險金而有異。
而原告賴○○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480,000元之價值
減損,業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而本院經核該會係以檢視系爭車輛之
四周外觀、核對車身號碼、觀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後,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屬
重大事故車,而提出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為170萬元、事故後修復後之車輛價值則為122萬元等,堪信
該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可能因系爭車禍而價值減損之相
關因素,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確受有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48萬元(即170萬元與122萬元之差額)之損
害,堪以認定。
⑸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賴○○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車禍後之價值減損,共花費鑑定費16,000元等語。惟
此部分支出,係原告賴○○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為開銷,尚非系
爭車禍所導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賴○○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⑹行車紀錄器、隔熱紙費用部分:
原告賴○○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行車紀錄器、隔熱紙受損,其
中行車紀錄器費用為15,988元、隔熱紙費用為8,000元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賴○○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⑺事故當日交通費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賴○○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於事故當日共花費235元
車資前往醫院就醫、1,575元之車資返家及支出5,950元之拖
車費將車輛拖往修理廠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賴○○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原告顧○楚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顧○楚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96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顧○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顧○楚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前額撕裂傷1公
分之傷害,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甲○○過
失之情形、原告顧○楚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並考量
顧○楚年紀尚幼,系爭車禍及其所受上述傷害及相關治療過
程對其心靈、精神之影響當較成年人為鉅,暨兼衡雙方當事
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顧○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4.綜上,原告顧○德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5,750元、原告
賴○○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520,828元、原告顧○楚因系
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20,96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
甲○○、被告鎰鎵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交簡附
民字卷第3、7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
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甲○○、被告鎰鎵公司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
顧○德、賴○○、顧○楚各連帶給付5,750元、520,828元、20,9
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5月19
日起、被告鎰鎵公司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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