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高李阿美
李詹素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李奕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亭逸
被 告 李文福
李文雄
李文生
張李秀琴
李文乾
曾文鴻
曾千詩
曾千女
曾蘭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文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增建鐵皮屋)、編號B(1.2平方
公尺、原木造屋)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李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元,並自112年9月
9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福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李文福如以2,57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含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被告李文
福如以20元(含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各期以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李阿美、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曾文鴻、曾千
詩、曾千女、曾蘭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A(面積14.9平方公尺、增建鐵皮屋)、編號B(1.2平方公
尺、原木造屋)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述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元。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李文生、李文乾、李文寶、李文福、李文雄等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所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至少從其父親李添發自日據時期起即已存在
至今,渠等並非惡意占用。恐是原告利用83年間地籍重劃時
強行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劃歸自己所有。且李添發死亡後,
除李文福外,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系爭房屋。而現今原
告竟無故興訟,日後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亭逸、李奕萱、李明坤、李詹素菊辯稱:渠等之被繼
承人李文義於李添發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渠等與本件應無
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高李阿美、張李秀琴、曾文鴻、曾千詩、曾千女、曾蘭新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
斟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地上
物坐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堪信屬實。原告進
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並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文福1人。原告請求
被告李文寶、高李阿美、李詹素菊、李亭逸、李明坤、李奕
萱、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李文乾、曾文鴻、曾千詩
、曾千女、曾蘭新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添發於72年2月24日死亡後,經李添發全體繼承人出
具蓋有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相
關文件,由被告李文福於84年8月4日以單獨繼承人之名義向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辦理案外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乙案。而依該
案資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宜蘭縣大同鄉
公所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書之發給日期為84年5月至7月間
所發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1頁),是上
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書立應為84年7月以後,已
超過李添發72年2月24日死亡後2個月期間。足認被告李文雄
、李文生、李文寶、李文乾、高李阿美、張李秀琴、李秀卿
、訴外人李陳却、李文義拋棄對李添發之應繼分之表示既未
於李添發死亡後2個月內所出具,依前開說明,應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
㈡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另按部分繼承人出具繼承權
拋棄書,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由該繼承權拋棄書係由部分繼承
人表明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取得之意亦
即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同一順位之其餘繼承人
取得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權利,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
,則應屬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協議。(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李文福於84年8月
4日以單獨繼承人之名義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辦理案外原住
民保留地承租乙案所附上述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該
等文件上記載由被告李文福繼承李添發財產一切權利,李添
發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雄、李文生、李文寶、李文乾、高
李阿美、張李秀琴、李秀卿、訴外人李陳却、李文義則拋棄
對李添發之應繼分,並蓋用上述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鑑章。
則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述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
書,已足認李添發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將其對於李添發所遺
下之財產應繼分歸被告李文福取得,實質上即應屬協議分割
遺產,將李添發之財產由被告李文福1人取得。又兩造不爭
執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房屋為李添發所有,且依前述,李
添發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即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而歸被告李文福1人取得,且並無證據足認,李文福有再
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之情事,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仍屬被告李文福,僅被告李文福有拆除權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李文寶、高李阿美、李詹素菊、李亭逸、李明坤
、李奕萱、李文雄、李文生、張李秀琴、李文乾、曾文鴻、
曾千詩、曾千女、曾蘭新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依據。
六、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李文福拆除
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據。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系爭地上物坐落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文福並未提出舉證有何占有權
源,且其空言原告利用地籍重測強行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有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文福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亦屬有理。
七、被告李文福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福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福返還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大同鄉
碼崙路,周遭均為山林,鄰近溪床,目前僅有2戶住家,附
近除樂水國小、樂水部落外,無其他商店及經濟活動,距離
較近之三星鄉市區,行車時間約30分鐘等情,有前述勘驗、
照片筆錄可參。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系爭房屋為繼承長輩
昔日之住家使用,並斟酌系爭土地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商
業及交通發展情形不佳,占用面積、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
地所獲經濟利益甚小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4%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則依占用面積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0元(16x16.1x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有權即110年9月
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0元,並自1
12年9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李文
福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其依
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福給付20元,及自112年9月9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