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3年度,1號
CPEV,113,竹北簡聲,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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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鳳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案訴 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 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2,14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5



00元及執行費257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 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5,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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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