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11號
CPEV,113,竹北小,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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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范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7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南下汽車道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楊 秋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再碰撞訴外人謝正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C車再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欣怡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9,929元(含工資6,650元、烤漆11,925元、零件11,354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碰撞B車,B車再碰 撞C車,C車再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肇事車輛行駛在竹北市頭溪橋南下汽車道,當時我有注意到 前方車流已經在煞車,我有煞車但距離不夠,所以我就不小 心碰撞到我前方的車輛等語。B車駕駛楊秋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是跟著前方的車流在停等,突然我車輛被很大力碰 撞,我整台車再向前碰撞,現場一共有4部車發生碰撞等語 。C車駕駛謝正鑑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前方車流停等 ,結果我突然感覺到車輛有被碰撞,是我後方的車先撞我, 導致我的車輛再往前碰撞前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蔡欣怡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前方車流停等,結果我突然感覺到 車輛有被碰撞,很大一聲,下車查看後發現是我後方的車輛 來碰撞我的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B車,B車再碰撞C車,C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9,929元(含工資6,650元、 烤漆11,925元、零件11,35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9 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則依前揭說 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9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650元及烤漆 11,925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3,536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961元+工資6,650元+烤漆11,925元 =23,536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 額29,92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 23,53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536元為限。(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3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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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54×0.369=4,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54-4,190=7,164第2年折舊值 7,164×0.369×(10/12)=2,2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4-2,203=4,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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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