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被 告 邱奕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原 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內; 又原告受詐騙,其意思表示之自由遭受侵害,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有到警察局說明這不是伊做的,伊不知 道還要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8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 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主張其受詐騙,意思表示之自由遭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固為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然依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23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於交友軟體上遇投資詐騙而依 指示匯款,原告未舉證證明過程中有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亦即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剝奪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本件原 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核屬財產權受侵害,而非其自由權或 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亦即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