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42號
CPEV,112,竹東簡,24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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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和當鋪即曾德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被 告 陳立國際車業翁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將流當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轉讓並交付予被告,故 系爭車輛自該日起為被告所有,然因系爭車輛為權利車,未 能為移轉登記,造成原告仍需負擔系爭車輛嗣後相關之違規 罰款及賦稅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買賣成立。㈡系爭車輛所有究責 罰單均由被告支付。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4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確認之



訴,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將流當之系爭車輛轉賣 予被告,並已由被告之業務員吳建承交款、取車。惟因系爭 車輛嗣後經常違反交通規則而遭開罰,且積欠相關稅金未繳 ,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仍須負擔上開 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台北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訴外人吳建承名片等件為據( 見士小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 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110年1月7日質當於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取得系 爭車輛流當證明,依照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於 原告。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0年4月13日 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情,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4月13日起為 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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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